(空一行行距15磅)(2015)滨港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豪恩深冷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中氢气体(天津)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豪恩深冷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中氢气体(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空一行行距15磅)(2015)滨港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豪恩深冷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五道16号B8-2-202室。代表人王奕,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远,该公司车务管理。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氢气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6号2111室。代表人倪静,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品芝,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豪恩深冷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氢气体(天津)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品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进行业务合作,原告将大量长管拖车及车头租赁给被告使用。合作初期比较顺利,被告也能及时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但后来被告以各种借口迟付或少付租金和运费。特别是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无故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双方经对账,共产生租金和运费总额为4808246元,被告共支付2458868.37元,尚欠租金和运费2349377.6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前拖欠的租金和运费共计2371934.5元;2、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车辆;3、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后至被告实际返还租用的车辆之日止的租金(每辆车月租金按23000元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已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前拖欠的租金和运费共计2349377.63元;2、2015年3月27日后被告尚欠的租金和运费及修车费用,待双方对账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2015年3月27日后的费用另行主张。2015年3月26日前的租金和运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303101.31元。双方共产生租金和运费共计4808246元,被告已支付4458868.37元,其中包括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电汇给原告租金、运费共计3438868.37元,另承兑汇票1020000元。另双方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对账,产生的总金额一致,但发票内容与实际发生的不一致,应当开具租赁费的发票原告开具的内容是运费,故原告欠被告抵扣税点的6%,为46276.3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运费303101.3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自2014年2月起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长管拖车及车头使用。在租赁期间内,双方及时对账,并由原告按期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经对账,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内,共产生租金和运费4808246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1438868.37元,包括2014年6月27日运费200000元、2014年7月23日运费100000元、2014年8月29日运费300000元、2014年9月28日租金运费300000元、2015年1月21日排管车还款及部分运费154631元中双方确认的运费73156.87元、2015年1月29日运费及租金465711.5元,通过汇票承兑方式付款1020000元,共计付款2458868.37元,尚欠原告租金和运费共计2349377.6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邮件往来、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转账明细、企业往来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经对账,截至2015年3月26日共产生租金和运费4808246元,对此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过汇票承兑方式支付原告租金和运费102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中,与原告有账目往来的事由包括租金、运费、长管车款、排管车首付款、排管车按揭还款、暂借款、还款等项目,其中租金和运费转账共计1438868.37元,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3438868.37元,包括2015年1月29日与2015年1月30日摘要为“还款”的两笔75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25日摘要为“暂借款”的500000元,该抗辩与转账明细不符,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摘要为“还款”与“暂借款”是租金和运费,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开具的发票内容与实际发生的不一致,原告欠被告抵扣税点的6%,为46276.32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和运费数额,本院认定为2458868.37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的剩余租金和运费共计2349377.63元。关于2015年3月27日后的租金和运费及修车费用,双方均表示另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氢气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豪恩深冷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的租金和运费人民币2349377.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8元,由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127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