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弢与郭新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舵,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014。委托代理人:邓飞娇,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弢,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317。上诉人郭新舵因与被上诉人林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林弢诉郭新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郭新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其住所地现已变更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洋市场二楼,因此,本案应其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弢与郭新舵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郭新舵向林弢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00元),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管辖法院所在地法律”。2015年6月9日笔录中,郭新舵表示其户籍登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东1248号1单元2506房。2015年6月24日郭新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洋市场二楼的房地产登记表(权证号码:03000077**)。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林弢与郭新舵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管辖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林弢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郭新舵提出的管辖异议,违反了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郭新舵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郭新舵上诉称,其与林弢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担保方式”的约定,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洋市场二楼(权证号码:03000077**)的房产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林弢出售该房产。因此,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使用管辖法院所在地法律”。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林弢依据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涉“不动产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显然,本案并非属于此类情况,故上诉人该事实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