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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2014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路。法定代理人:徐某(系上诉人徐某某的母亲),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李石镇东台汉村。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徐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11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24日,徐某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生育一男孩即本案原告赵某甲。2014年8月5日,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赔偿徐某怀孕时的检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15744.55元。同年12月16日,我院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非婚生子赵某甲(2014年4月24日出生)由原告徐某抚养,自2014年12月起,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42.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5年2月13日,被告赵某乙辞去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东台村委会书记及委员职务,该村通过召开全体党员大会,已同意赵某乙辞职,并已选举产生新任书记及委员。再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申请我院调取被告赵某乙在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入股分红收益,经我院在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征收办查询,被告赵某乙名下现无土地入股分红款。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11月的抚养费一节,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乙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判决书送达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判决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判决书中确认的抚养费给付时间,故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增加抚养费一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有变化,结合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生活现状、被告的职业等因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2014年4月份出生,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某乙自2014年12月给付上诉人抚养费,漏判了其出生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二、要求抚养费增加到1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乙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2015年6月2日,赵某甲变更姓名为徐某某。另查明:中共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东台村全年支付赵某乙工资数额为40930元。赵某乙于2015年3月不再担任东台村党支部书记职务,2015年其工资需等年终村民代表会决定”。再查明:除上诉人外,赵某乙另有婚生子女二人,分别在高中和在小学就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上诉人提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漏判了上诉人出生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一节,经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赵某甲是赵某乙的非婚生子,赵某乙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赵某乙应给付上诉人自2014年4月24日(即上诉人出生之日)至同年11月的抚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对此予以驳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96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300元,故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标准也应依此数额确定,即此期间抚养费为300元/月×7个月=21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现在实际花销大,要求增加抚养费为1500元,因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上诉人的花销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年龄尚小,生活费用的花销较大,结合本地区同龄孩子的消费水平,本案上诉人的抚养费应适当提高,本院酌定徐某某的抚养费为每月700元,上诉人主张抚养费1500元,明显超过抚顺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某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2100元(300元×7个月)。三、被上诉人赵某乙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徐某某抚养费700元,至上诉人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赵某乙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