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2年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初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在温岭打工,帮他人开小货车。2014年2月份,原告向银行贷款50000元,购买浙J×××××轿车一辆(当时价格110000元),现该车价值约70000元。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浙J×××××轿车约70000元各半分割,原告经手购车所负债务50000元各半负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如果原告愿意补偿给其房屋建造费及女儿前期扶养费共计15万元,原告再每年给付女儿后期的抚养费2万元等,另相关债务均查清的话,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有分居生活趋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和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亦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