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振欣与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卢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欣,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卢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金振欣。委托代理人: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鹏,执行董事。被告:卢鹏。原告金振欣诉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一公司)、卢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宽一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东阳市城东街道东联村勤裕的权利价值在167500元范围内的房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一公司及被告卢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宽一公司因建造厂房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2015年1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帐,并形成对帐单一份。载明:宽一公司东阳工地砂石款2014年10月止总货款167500元,总票据67份已收回财务,工程砂石料款未付。对帐单中加盖了宽一公司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卢鹏签名。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振欣货款16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1358元,合计5008元,由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