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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玉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科,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玉科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厂宿舍楼一间房屋,趁被害人唐某某及其母亲熟睡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内装有400元现金的裤子一条。(二)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玉科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鱼市西街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门市,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黄色直板手机一部和内装有400元的挎包一个。(三)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周玉科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农贸街被害人徐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刀一把、银戒指两枚、银手镯两个等物品。(四)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玉科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张某某经营的小卖部,趁无人之机,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卖部的后门杂货间,因未发现可盗窃的财物,遂欲撬开小卖部的正门实施盗窃,因撬门未果,被告人周玉科逃离现场。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周玉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周玉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玉科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玉科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玉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玉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玉科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周玉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玉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玉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某某刀一把、银戒指两枚、银手镯两枚;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400元、裤子一条;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400元、黄色直板手机一部、挎包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山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