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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广振与陈培成、东莞市沙田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振,陈培成,东莞市沙田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92号原告:孙广振,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培成,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沙田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浩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孙广振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888.91元[包括医疗费24961.4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78.18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159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金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30%计算];⑵.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培成、东莞市沙田公的公司赔偿;⑶.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5年3月5日,被告陈培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沙田公的公司的粤SP31**号轿车与原告孙广振驾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黄某某、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广振、黄某某、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培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广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保险情况: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P31**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1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随诊,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等,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24721.53元。后原告产生复查费146.9元及购药发票9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4961.4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37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提交了银行储蓄对账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陈述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房租水电收据,上述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照30192.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385.8元。孙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女儿、女儿、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62周岁、60周岁、17周岁5个月、16周岁、15周岁1个月。孙某某、刘某某共生育子女2名(包括原告),仍需分别被扶养18年、20年。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被扶养至成年需分别被扶养7个月、2年、2年11个月,由父母2人扶养。原告诉请按照22171.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5人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2171.9元/年,应计算为:(22171.9元/年×3年+22171.9元/年×32年(15年+17年)÷2人]×10%=42126.61元。以上共计102512.41元。9.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10.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医嘱未载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全休1个月,共计误工58天,原告提交的银行储蓄对账单显示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89.6元(6963.15元、7224.95元、4680.7元),误工费计算为:6289.6元/月÷30天/月×58天=12159.8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3.鉴定费:18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2人=873.33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广振相对于粤SP31**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培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陈培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东莞市沙田公的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陈培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4-7项损失共计36261.4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900元,仍需赔偿9100元,超过部分为26261.43元,应由被告陈培成赔偿30%即7878.43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陈培成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8-14项损失共计124745.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4745.63元,应由被告陈培成赔偿30%即4423.69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陈培成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31402.12元(已扣除其支付的9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1402.12元给原告孙广振;二、驳回原告孙广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广振负担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慧君黄力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