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茂山,遂宁市大英县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76年1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毅东,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山、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1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谭某乙,2009年5月15日生育次女谭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各奔东西,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谭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女谭某丙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谭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知原告为什么要离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1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谭某乙,2009年5月15日生育次女谭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谭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女谭某丙随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各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调查证人曾X平、唐X和杨X林的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大英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忍让,多沟通,多为家庭、子女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谭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