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个体户。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当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田某在武宣县城经营“柏林食品经营部”,其知道每购买一箱金威牌啤酒即获得一张盖有“武宣县百惠食品商行”印章的刮奖卡,刮开刮奖区会出现“奖三瓶”或“奖四瓶”字样,客户可凭这些刮奖卡到销售金威牌啤酒的商场、超市免费兑换相应瓶数的啤酒。被告人田某就花钱请人伪造一枚“武宣县百惠食品商行”印章及五百张金威啤酒刮奖卡。之后,被告人田某与其员工田垌先后拿这些伪造的刮奖卡到武宣县各商店兑换金威牌啤酒共计1,262瓶。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62瓶金威牌啤酒价值为人民币4,001元。本院另查明,陈某在武宣县城经营武宣县百惠食品商行,是武宣县金威牌啤酒的总代理。2014年9月21日15时许,陈某到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代理的金威牌啤酒刮奖卡及其经营的武宣县百惠食品商行公章被人伪造,他人已用伪造的刮奖卡兑换了相应的啤酒。后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啤酒刮奖卡394张。经侦查,田某有作案嫌疑,2014年9月2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346号(柏林食品经营部)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并从该处提取到伪造的金威啤酒刮奖卡40张、刻有“武宣县百惠食品商行”字样的印章1枚及金威7度啤酒93箱,空啤酒瓶9箱。经来宾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鉴定,从田某处扣押到的印章为假印章。因“金威7度啤酒兑奖卡”是陈某委托武宣县武宣镇恒祥工艺广告部生产,经武宣县武宣镇恒祥工艺广告部鉴别,从田某处扣押到的及陈某提交到公安机关的刮奖卡均不是该广告部生产。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金威7度啤酒93箱及空瓶9箱为发还给陈某。尚未追回的啤酒,田某已作价赔偿给陈某并取得陈某的谅解。2014年9月26日,田某因本案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营业执照、证明、接收证据清单、谅解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骗取的财物已被部分追回,未追回的部分,田某已作价赔偿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二十二日。罚金已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金威牌啤酒刮奖卡434张、假印章1枚,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华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