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段存忠、盛兰英与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政府、湖北省安陆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存忠,盛兰英,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政府,湖北省安陆市国土资源局,段存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段存忠。原告盛兰英。被告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大道210号。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市市长。被告湖北省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锦,该局局长。第三人段存千。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段存忠、盛兰英诉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段存千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段存忠、盛兰英以情势变更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存忠、盛兰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存忠、盛兰英负担。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耀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自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