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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海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兵,农民。曾因偷窃,分别于2013年3月2日、同年3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5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海兵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被害人贵某、李某、孙某等人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8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刘海兵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华莺村某租房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贵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刘海兵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董家村某租房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582.5元的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刘海兵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网吧车棚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的价值人民币896元的银洋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刘海兵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某公厕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冯某的价值人民币2743.5元的画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刘海兵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方联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6、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刘海兵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方联村朝下港南段9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2194.5元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7、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兵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方联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舒某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8、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兵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民南路,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杭某的价值人民币2184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刘海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舒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贵某、孙某、冯某、舒某、杭某、陈某、张某、李某的陈述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收款收据、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非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海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对被告人刘海兵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海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海兵退赔人民币八千六百元五角、电动自行车二辆。其中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贵某;人民币五百八十二元五角,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八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五角,发还被害人冯某;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五角,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杭某。三、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黎里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