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广金与余小娜、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金,余小娜,刘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李广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余小娜,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刘雪梅,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被告余小娜前妻。原告李广金与被告余小娜、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平,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张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当中,原告李广金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余小娜、刘雪梅银行存款238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相同价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余小娜、刘雪梅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小娜是同学关系,被告余小娜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余小娜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余小娜分2次将借款还清,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偿还14万元,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此后,被告余小娜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只于2015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2380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连带偿还该笔债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3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拟证实被告余小娜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分两次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2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证据4、醴陵市东堡乡老鸦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余小娜一直在外,无法联系属实。被告余小娜、刘雪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4予以认定。证据3系2张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条,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余小娜汇款75000元,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余小娜汇款85000元,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余小娜系同学关系,被告余小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余小娜汇款75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余小娜汇款85000元,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余小娜80000元,被告余小娜共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基于与被告余小娜系同学关系,彼此非常信任而未要求被告余小娜及时打欠条,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余小娜经营不善,做生意亏本,担心被告余小娜没有能力偿还债务,遂要求被告余小娜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2月10日,被告余小娜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上载明被告余小娜借到原告李广金24万元整,且双方约定被告分两次将借款还清,即被告余小娜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偿还14万元整,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整。此后,被告余小娜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只于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借款238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问,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2015年5月2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3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余小娜、刘雪梅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3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余小娜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余小娜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余小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余小娜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所欠238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雪梅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余小娜之间的个人债务,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被告刘雪梅对该债务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娜、刘雪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金偿还借款238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1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315元,由被告余小娜、刘雪梅共同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熊伟平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