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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创电路有限公司与赵永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创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胡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燕花,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生,户籍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深圳市联创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永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赵永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二是联创公司应否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赵永生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赵永生于2012年8月1日入职,2013年3月1日发生工伤,故应以其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工伤前平均工资。联创公司未提交上述期间的工资表,赵永生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800元,其在仲裁阶段提交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帐单,对帐单显示,联创公司分别在2013年1月30日、3月1日向赵永生支付工资28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永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本院予以维持。联创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1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该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计算的各项工伤待遇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联创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联创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其中2013年4月至6月工资表无赵永生签名,赵永生不予认可,故对2013年4月至6月工资表不应当采信。联创公司提交的有赵永生签名的工资表中,显示赵永生存在加班,但联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永生的实际加班情况,故应当采信赵永生的主张,认定其加班时间,并按照2013年3月之前月工资为2800元,2013年4月之后工资为底薪1650元及加班工资的标准,计算赵永生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联创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在一审庭审中,联创公司撤回关于支付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7日工资差额38元的诉讼请求,故其上诉要求不予支付该项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联创电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