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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武光荣诉任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光荣,任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初字第9号原告武光荣,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宋青山,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明,现住包头市。原告武光荣诉被告任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光荣的委托代理人宋青山、雷永明,被告任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光荣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任红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8日,月息3.5%,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已实际提供30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仍欠23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红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3000000元及利息10304000元(以借款本金2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33304000元;2.被告任红明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红明辩称:我于2013年3月12日给武光荣打了30000000元的借款条,但是对方没有支付借款。同时我给他开了空白转账支票一张。我不认识武光荣,是通过许剑锋打的条子,款项也没有给我本人汇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光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任红明出具的借条1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份;3.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制件和结算专用凭证复制件各1份;4.许剑锋、杨伟、张挨英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任红明经许剑锋介绍,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武光荣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天,月利率3.5%,原告通过经办人张挨英、杨伟、王丽以转账方式将30000000元出借款汇入被告任红明指定的收款人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任红明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3月12日,许剑锋、刘嘉让我给武光荣出具30000000元的借条,但是武光荣没有以任何方式给我打款,其给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打款与本案无关。我没有与原告约定给公司打款由我来承担。被告任红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无抬头记录纸复制件1份;2.会议纪要复制件和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倒贷明细表复制件各1份。欲证明借款没有按照约定汇入被告任红明名下,2013年3月13日以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出具了该公司董事长杨哲的授权委托书和空白支票一张。2013年5月24日,通过协商,将此笔借款以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58%的股份转让给高永飞用于抵销欠款。原告武光荣的质证意见为:对记录中被告任红明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武光荣出具借条的事实认可,其他记录均不认可,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任红明为原告武光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武光荣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小写:30000000,于2013年3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任红明2013年3月12日”。同日,原告通过张挨英、杨伟、王丽的账户分十一笔向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3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总计7000000元,剩余230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后原告武光荣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任红明向原告武光荣借款30000000元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及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如下:(一)原告武光荣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证明原告武光荣与被告任红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结算业务申请、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本金3000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凭证系复制件,但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事实上认可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收到了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武光荣与被告任红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任红明认为借款并未汇入其本人账户,原告汇款至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与其无关,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双方约定出借款的收款人为任红明本人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结合常理,原告关于出借款汇入被告任红明指定的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出借款项义务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任红明在庭审中称其本人并未收到借款、其系受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委托向原告借款,但其提供的无抬头记录纸、会议纪要、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倒贷明细表均为复制件,原告只认可其中出具借条的内容,其余均不认可,故被告关于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受公司董事长委托而为、公司债务已经通过向高永飞转让股权予以抵销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且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红明应当向原告武光荣承担该笔借款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武光荣自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了总计7000000元本金,被告任红明亦未提供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自认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剩余23000000元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且被告并不认可,故本案的借款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光荣借款本金23000000元;二、被告任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光荣支付借款23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20元,由原告武光荣负担64453元,被告任红明负担143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学武审判员  王智涛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