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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佳骏与马小伟、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李佳骏。委托代理人刘遨,眉山市彭山区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小伟。被告何芳。委托代理人马小伟。原告李佳骏与被告马小伟、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骏的委托代理人刘遨、被告马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短缺,马小伟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何芳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被告马小伟、何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现在没钱还,希望原告给2-3年时间来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马小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佳骏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马小伟”;2015年4月20日,被告马小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佳骏借款壹万元整。借款人马小伟”。2014年6月21日,被告何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佳骏6000元整陆仟元整。”并分别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8日、2015年4月20日、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马小伟、何芳与原告李佳骏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李佳骏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当庭认可借款事实。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李佳骏要求被告马小伟、何芳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伟、何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佳骏偿还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马小伟、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