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福存与马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存,马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4374号原告刘福存,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被告马烨,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刘福存与被告马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亚力、樊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福存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1月20日、2月5日,马烨以借钱买房为由,分三次从朋友刘福存处借款共计122000元,并承诺2个月内归还;半年后,马烨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30000元借款未还。经催要未果,刘福存诉至法院,要求马烨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10%的利率标准计算),要求马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烨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马烨向刘福存出具《借据》,载明:今欠刘福存人民币6万元整,于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2012年1月20日,马烨向刘福存出具《借据》,载明:今欠刘福存人民币12000元,于2个月内还清。2012年2月5日,马烨向刘福存出具《借据》,载明:今欠刘福存人民币5万元,2个月内归还。诉讼中,刘福存表示:马烨以购买一处门脸房为由,提出向刘福存借款,称可以给刘福存补偿,并带刘福存去看过该门脸房;3张《借据》载明的借款都是现金给付,给付地点是刘福存家门口,杜×看到过刘福存向马烨交付现金;2012年8月,马烨在刘福存家门口现金还款12000元;2013年5月,马烨在刘福存家门口现金还款80000元;该两次还款的具体还款时间,刘福存无法准确记忆。杜×作为刘福存的证人,出庭作证称:2007、2008年左右,杜×与刘福存认识,二人成为朋友,曾是邻居;杜×也认识马烨,但不熟;开庭之日的四五年前的一个中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刘福存、马烨一起给杜×打电话,说有个事情需要杜×做个证明,杜×当时是刘福存的邻居,就到了刘福存家门口;马烨称要买一处门脸房,需要向刘福存借款,并称门脸房出售后可以给刘福存补偿;杜×亲眼看到刘福存交给马烨现金,但金额不明;之后刘福存、马烨之间的事情,杜×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福存持有《借据》原件,记载的双方借贷关系清晰明确,刘福存对借款缘由、现金交付细节等作出了合理说明,与证人杜×的证言相吻合,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定刘福存已实际向马烨交付了122000元借款,刘福存与马烨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烨应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逾期偿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马烨未能全部清偿借款,刘福存有权要求马烨清偿尚欠款项并自逾期之日支付利息。现刘福存主张马烨曾还款92000元,但无法区分是针对哪张《借据》的还款,本院认为,马烨的还款应按照3张《借据》载明的还款届满日之先后顺序,优先抵偿在前到期的借款。2012年1月15日借款的还款届满日为3月15日,1月20日借款的还款届满日为3月20日,2月5日借款的还款届满日为4月5日,则按此届满日之先后顺序,马烨的92000元还款,应优先抵偿3月15日到期的60000元及3月20日到期的12000元借款后,再行抵偿4月5日到期的50000元,抵偿后,尚欠的30000元借款届满日为2012年4月5日。自2012年4月6日起,刘福存有权要求马烨支付逾期利息。刘福存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利率未超过法定限制,本院予以支持。马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福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刘福存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马烨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马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汝安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