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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铁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林某甲,女,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1989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林某丙,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朱倩,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林某丁系原、被告的父亲,于2015年4月2日去世。被告林某乙系被继承人林某丁的长子,被告林某丙系被继承人林某丁的三女儿,原、被告的母亲黄某于2012年8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林某丁去世时留下遗产为: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江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一套以及存款和抚恤金约450000元。上述遗产全部被二被告占有,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继承事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并继承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江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份额;2.1.依法分割并继承存款和抚恤金约4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存款,我们的父亲临终前立下遗嘱,均有交代,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我不同意卖房子,也不出租,我们三个人都不能住,只有老家来了亲戚可以住;我父亲拿了我50000元借给了原告,我要求原告还给我。被告林某丙辩称,同意林某乙的辩论观点,补充一下,我们父亲的存款并没有450000元,只有400000元,现在这些钱全部由我暂时保管。我们父亲去世时,抢救费、火化费等各项费用均由我和林某乙垫付,要求一并处理。另外,我们父亲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离休老干部死亡补贴等至今未领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林某丁与黄某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林某乙、长女林某甲、三女林某丙。原、被告的母亲黄某于2012年8月19日去世,原、被告的父亲林某丁于2015年4月2日去世。原、被告的父亲林某丁去世时留下遗产为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江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一套(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以及存款400000元。现在,该房屋为空关房无人居住并且尚未办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存款400000元以及利息1204.35元由被告林某丙保管,原、被告父亲林某丁临终时,被告林某乙和被告林某丙垫付抢救费、火化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8727元。另查明,原、被告父亲林某丁临终前,立下遗嘱为“一、房产分配东北方向的一间房归林某乙所有,其他房产归林某甲、林某丙所有,二人各占50%;二、存款分配父亲存款中30万归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三人各10万,剩余钱款为家庭共用资金,共用资金由林某丙保管。三、以上房产、存款分配只归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三个所有,其他人无分配权。林某丁儿林某乙女林某甲女林某丙2012、8、11、”。另查明,原、被告父亲林某丁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离休老干部死亡补贴等费用至今未领取。现因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遂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林某丁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迁移证、遗嘱,被告举证的借条、工商银行一本通明细清单、林某丁在中国建设银行等12家银行存款的明细、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丁临终前立下遗嘱,已经对自己的遗产进行了分配,并且原、被告均在该遗嘱上签字表示认可,故本案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对于原告主张分割涉诉的房产,因该房产尚未取得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且被告林某乙和被告林某丙均不愿意进行竞价处理,因此,本院只能依照遗嘱上关于房产分配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林某甲主张被继承人林某丁的丧葬费等费用也按照遗产进行继承,因被继承人林某丁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离休老干部死亡补贴等费用至今未领取,该款项数额尚未确定,本院无法处置,待该项费用数额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林某丁存款的诉讼请求,应按照被继承人林某丁遗嘱中关于存款分配的内容进行处理,即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每人各分得100000元,其余款项作为家庭共用资金由林某丙保管,原、被告父亲林某丁临终时,被告林某乙和被告林某丙垫付抢救费、火化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8727元均在家庭共用资金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林某乙主张原告林某甲归还50000元借款并且在本案原告林某甲所得的遗产中予以扣减的辩解,因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为马某乙和马某甲,而并非原告林某甲,且原告林某甲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林某乙可另行向马某乙和马某甲主张,故被告林某乙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江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按份共有,其中该套房屋东北方向的一间房归林某乙所有,其他房产归林某甲、林某丙所有,二人各占50%;二、被继承人林某丁遗留存款400000元,由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各自分得100000元,余款中扣除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垫付的28727元后,作为家庭共用资金由被告林某丙保管,被告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甲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17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3056元、被告林某乙承担3057元、被告林某丙承担3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曹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孔意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