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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汪红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639号原告汪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屈庆某,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保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负责人王民某,该处处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雪某、李某,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庆某,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雪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被告矿业集团公司承接了某某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汪某系矿业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2月18日,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花秋项目部以工程临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原告向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项目部交付了现金95000元,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花秋项目部”印鉴。同年2月23日,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0万元。3月5日项目部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3月26日,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据,并承诺工程资金周转后立即偿还,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另查,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矿业集团公司依法应当承当责任。现工程已经基本结束,但被告仍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1年2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50万元,自2011年3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且涉嫌虚假诉讼。其一,原告欠条上的借款人是汪某,原告的借款也是打给或者交给汪某个人的,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欠条上公章内容为“江苏矿业工程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处花秋项目部”,而被告备案公章内容为“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花秋项目部限与甲方(胜动)联系工作用”,两者之间差距明显。其二,原告提供的提款明细大多数不是本人提款记录,丁某、孔某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两人的提款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借款已经交付给我公司的任何证明。其三,在工程项目中,我公司仅是工程其中的一个分包人,并不负责具体施工垫资,根本不存在对外借款的理由。因汪某是该工程的实际联系人,为施工方便,分包合同中都载明为承包方的项目经理。汪某作为项目经理的职权均为“负责施工材料及设备的组织、施工进度控制、文明施工及安全管理等。”这与通常情况下对工程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的理解是一致的,不可能也不会存在汪某对外代表单位借款权力的误认或误解。根据原告陈述,之所以借款给汪某,是因为汪某将刚签好的施工合同拿给原告看了,而合同上汪某的职权范围很明确,不包括任何资金方面的授权。原告从一开始就明知汪某无相关授权,仍向其出借款项,其相应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另,原告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居然掌握大量被告公司关于该项目的内部机密文件和相关诉讼文书,可以看出原告对该工程的承包、分包、具体施工情况和债务纠纷等情况应该是非常了解的,原告不起诉实际借款人汪某,不起诉汪某挂靠的华鼎公司,也不起诉第一承包人胜动公司和发包方贵州徐矿花秋公司,再结合原告与实际借款人汪某系亲戚关系,又以兄妹名义多次到我公司无理取闹,显然不能排除原告以借款名义与汪某恶意串通故意损害被告公司利益可能。综上,汪某的借款行为明显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被告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花秋项目部以工程临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原告向项目部交付现金95000元,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机电安装工程处花秋项目部”印鉴。2、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9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及其前夫丁某共同取出的79000元、家中现金6000元以及另外向工作酒店借的10000元现金。3、收条及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3月26日,花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500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未能偿还,在原始单据背后重新书写借条一张。4、取款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的来源包括原告及其前夫的自有现金400000元,孔某提供的现金100000元。5、取款用途证言。证人丁某证明取款的过程及取款用于交给汪某,然后由汪某出借给被告,证人袁某证明其中400000元的是由汪某把款项交给汪某,证人孔某,证明取款的过程并且把款项通过丁某交付给汪某,再由汪某交给汪某。6、二被告工商登记。7、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接“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汪某系矿业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8、被告向某某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在该报告中注明经我处研究全权委托汪某负责两个工程的施工、资金结算和分配,该申请报告证明汪某具备被告的授权全权负责该工程的资金问题。9、贵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件档案中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该案中被告工地以项目部公章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与本案中的公章完全一致。包括字样、名称。虽然在上述案件中被告辩称项目部公章是他人私刻,不愿承担责任。但是该理由被贵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并依据上述租赁合同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10、花秋二矿及兴隆矿瓦斯发电基建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证明从名称看该说明涉及的款项与工程有关,该说明涉及的江苏矿业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处及某某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付款,证明两个主体与我们提交的花秋矿基建工程合同有关,另外在该情况说明中出现了“支付汪某利息1万元”的内容,说明汪某的借款确实用于该工程。另外,在该说明的最后部分注明了对账内容由机电安装处相关领导主持对账,说明被告明知汪某的借款用于工程,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针对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同答辩意见,原告有意在证据目录中把名称写对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同答辩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只能证明把钱给汪某了,不能证明把钱给我们,我们认为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施工合同确实是有,但是并非是原告所诉称的汪某是矿业集团的项目经理。贵州花秋矿工程第一承包人是某某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承包人是被告。第三承包人是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实际包给了汪健,后来汪健干了一半就跑了,又由康延东和薛影负责施工。汪某就是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他负责把分包合同签给实际施工人。在类似合同上,汪某都是作为项目经理。他既是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还是其他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打给发包方和某某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授权汪某向某某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和发包方徐矿贵州公司关于施工资金结算、具体的分配方案和计划的提出。资金是徐矿和某某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申请报告是被告公司2012年3月12日向上级承包商和发包人打出的报告,而本案借款时间是2011年,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授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公章是假的,在该判决中被告提出公章是假章,但是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并不是公章是真的,只是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实际施工人来认定的。对证据10,该证据根本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首先这份情况说明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是私人打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也没有见过付款情况,上面有签字的地方,签名为汪某,上面所书写的内容也与原告陈述有明显出入,原告注明了对账内容是由机电安装处领导对账,上面字迹是由机电安装处华鼎公司领导主持对账,该证明也再次证明汪某是华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次,汪某在本案中涉嫌与原告串通。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印章原始留底的材料,证明原告提供欠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2、被告机电工程安装处和华鼎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汪某是华鼎公司的项目经理。3、胜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汪某是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仅以工程承包合同上的记载事项就认定汪某是被告的员工是没有依据的。4、汪某以华鼎公司名义从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财物凭证,证明汪某是华鼎公司的人员。证据2、3、4都是证明汪某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5、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汪某已经涉嫌伪造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6、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花秋矿土建工程的实际分包情况,实际施工人是康延东和薛影,汪某作为华鼎公司的人员没有理由向外借款更不可能用于该工程。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在质证中被告认可遵义中级人民法院所判决的租赁合同确实租赁使用在花秋项目部公司,而该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公章正是本案原告起诉借据中的被告项目部公章。这足以说明原告起诉的书证上的公章与项目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依据被告的自认原告足以推断出该项目部存在不同的公章,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公章是该工地所使用,而被告提交的所谓备案证明是其自行制作,并不完整。对证据2、3、4,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表明乙方项目经理为汪某,并不能排除汪某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根据原告举证可以看出在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标注了汪某是被告项目经理身份,另外被告委托代理人也向项目甲方出具的申请书中委托汪某进行资金结算和分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2不能支持其主张。证据2、3、4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矿业分局立案决定书是对华鼎公司公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6,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我们提交的证据显示汪某是被告方项目经理并且被告方授权汪某对相关资金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汪某在担任被告项目经理的同时被告许可汪某兼任该项目的其他方的负责人,那是被告方的管理问题,从原告而言,已经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汪某有委托人的身份。针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2月18日借条,该借条系书证且为原件,但被告对该借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银行取款记录,其来源及形式均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条及欠条均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对其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取款交易记录,其来源及形式均合法,被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于取款用途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的工商登记,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但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向某某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贵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档案中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花秋二矿及兴隆矿瓦斯发电基建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虽系书证且为原件,但制作主体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印章原始留底的材料,因该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机电工程安装处和华鼎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书证且为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胜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汪某以华鼎公司名义从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财物凭证,其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材料一份,其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工程分包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案件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8日,汪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汪某人民币拾万元正:月息伍仟元(已扣除)借款人汪某2011.2.18”。针对该借条,原告陈述在本市苏堤北路的家园饭店交付汪某95000元。2011年11月份,汪某在贵州花秋矿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有“江苏矿业工程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处花秋项目部”章印。2、2011年3月26日,汪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汪某交贵州(徐矿)公司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收款人:汪某2011年3月26日”。汪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2011年6月26日借汪某现金伍拾万元借款人:汪某身份证号:320302195510083632”。针对该欠条,原告陈述系在本市西关段庄迪欧咖啡店分两次交付汪某500000元。上述收条与欠条分别载于一张纸的两面。2011年11月份,汪某在贵州花秋矿在该收条和借条的右下方处加盖有“江苏矿业工程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处花秋项目部”章印。3、2010年,某某胜利动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矿业集团公司签署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胜利动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将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承包给矿业集团公司。作为承包方的矿业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汪某,现场代表的职权为负责施工材料及设备的组织、施工进度控制、施工质量控制、文明施工及安全管理。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8月9日,依据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与某某胜利动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与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花秋镇。该合同中载明,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汪某,现场代表的职权为负责施工材料及设备的组织、施工进度控制、施工质量控制、文明施工及安全管理。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3月12日,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出具一份申请报告,该报告中,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全权委托汪某负责二个工程的施工、资金结算和分配,保证按照贵州公司的会议要求,按时完工。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要求胜动公司按照合同(土建工程总造价),将资金发放,此事由汪某去贵州公司协调等。上述内容均系打印件。该申请报告下方有黑色签字笔书写的“此申请报告的内容在2012年6月26日之前有效。2013.12.11”字迹,该字迹上方加盖有“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的章印。4、另查明,案外人杨刚曾以租赁合同关系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矿业集团公司与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要求租赁款项。一审作出判决后,矿业集团公司与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刚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康延东于承租方处签字并加盖“江苏矿业工程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处花秋项目部”的章印。矿业集团公司与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提出该章印系伪造的,但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矿业集团公司与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后依法维持原判。5、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提供了一份报案材料,该材料中,2014年4月11日,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认为王峰、奚涵晖涉嫌伪造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请求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5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一份文件件检验鉴定书,即(徐)公(物)鉴(文)字(2014)70号,该鉴定书上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014年5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作出一份决定书,决定对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6、还查明,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系矿业集团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汪某向其借款60万元的行为应为代理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对此,本院认为,项目部章一般用于收取工程款、购买建筑材料等用途,不用于签订合同或财务结算。签订合同或财务结算及发生其他民事行为应使用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如使用项目部章从事订立合同或进行与技术资料管理和报审施工资料之外的其他民事行为,应得到委托人的授权或者追认,否则对委托人不发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授权汪某可使用项目部章对外借款,也未能证明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对涉案债务曾予以认可或追认。故汪某的借款行为无法构成有权代理。关于汪某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二、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本案中,首先,汪某基于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的授权在花秋项目工程中享有一定范围的代理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与管理,而本案涉及的是借款,对于借款方面,汪某无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的相应授权,借款与花秋项目工程亦非直接关联,且同一时期汪某还挂靠其他公司承揽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其所借的款项用途亦无法确认。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汪某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是以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的名义订立的,除了一个章印,借条与欠条的表面与格式看不出与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有任何联系。再次,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2011年2月18日的借条与2011年3月26日的欠条上的章印实际是2011年11月份加盖的。即汪某出具借条和欠条时,仅有汪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并不涉及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且,原告出借款项给汪某时并非在被告的办公场所或者或者经营场所、并无被告其他工作人员在现场,原告亦未将相关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帐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并未谨慎地审查汪某是否具有代理权,但遗漏了作为谨慎、理性的人本来可以发现并与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予以核实的上述要素。因此汪某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论其印章真伪。综上,原告请求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处与矿业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尹晓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