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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颜祥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东北特钢抚顺基地连轧分厂院内,因工作分配问题与雇主李某某发生矛盾,被李某某解雇。当日中午12时许,在厂院内第四食堂,孙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工钱及解释上午工作矛盾的原因未果,继而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一下,将李某某打伤,后李某某报警。经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据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东北特钢抚顺基地连轧分厂院内,因工作分配问题与雇主李某某发生矛盾,被李某某解雇。当日中午12时许,在厂院内第四食堂,孙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工钱及解释上午工作矛盾的原因未果,继而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一下,将李某某打伤,后李某某报警。经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报警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形成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确认孙某某即是对其进行伤害的人;被告人孙某某确认李某某即为自己打伤的人;孙某某确认作案地点;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及起因;5、证人李某、马某某、侯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打伤李某某的事实及经过;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及被孙某某用拳头击打面部后造成鼻骨骨折的经过,事后已与孙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的事实;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8、被告人户籍证明、相关诉讼参与人户口抄件、前科查询表,证明本案的被告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孙某某无前科劣迹。9、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对此事不再追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出具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伊人民陪审员 赵 博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