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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皇初金诉袁玉军、袁锦红侵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皇初金,袁玉军,袁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皇初金,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被执行人:袁玉军,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被执行人:袁锦红,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皇初金诉袁玉军、袁锦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袁锦红不服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确定由被执行人袁玉军于法律文书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皇初金执行款人民币79270.24元,由被执行人袁锦红和袁玉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69375.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袁玉军、袁锦红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皇初金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玉军外出打工未归,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袁锦红外出未在家,暂无履行能力。案件暂时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1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张世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迎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