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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史明庆、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庆,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史明庆,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艳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号日月星城8栋1单元2层1室。法定代表人陈宗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艳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号楼(**层***层)。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特别授权代理),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明庆、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庆、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艳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明庆、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史明庆为鄂AQ60**重型吊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4日,鄂AQ60**重型吊车在汉口三阳路汇金广场施工工地施工作业,转向过程中车钩将工地作业人员朗应洲带落地面摔伤,事故发生后,史明庆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并将伤者送医,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与朗应洲达成调解协议赔付218260元。鄂AQ60**重型吊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1月21日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8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明庆、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及工程机械设备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证据二、车辆行驶证、操作证书。证明车辆有效营运,操作人员有效操作证书,鄂AQ60**车辆信息操作人员合格证书。证据三、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挂靠协议,实际车主为史明庆。证据四、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证明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五、调解协议书。证明伤者郎应洲和原告史明庆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金额218260元。证据六、证明。证明伤者郎应洲已获取赔偿余款13万元。证据七、郎应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身份情况。证据八、门诊病历。证明伤者在161医院和罗田罗密斋医院门诊就医情况。证据九、诊断证明。证明伤者出院诊断为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证据十、住院病历。证明伤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十一、证明、身份证、户口。证明伤者扶养人情况及身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十二、居住证明。证明伤者主要居住在工地,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十三、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劳务费发放登记表。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据十四、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疗费及支出情况。证据十五、差旅费票据。证明差旅费支出。证据十六、鉴定意见书。证明郎应洲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8个月,其中护理时间3个月(含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时间10天)。证据十七、审批表、申请表、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全部理赔材料,保险公司也进行了核实,事故是真实的,材料也是真实的,只是对鉴定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史明庆不是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求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认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报案,不清楚事故是否发生,及发生的情况。即使原告所述真实,交强险也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诉求的理由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诉求中,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没有注册的,原告所描述的事故与车辆不是真实的;操作证书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且操作证书是2009年的,应当每年都有年检,至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操作资格不确定。对证据三认为与保险合同无关,车辆的归属与保险合同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公司并没有说要承担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调解书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质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疑其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认为是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伤者受伤就医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次保险合同无关。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五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与就医有关。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也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七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双方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案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史明庆为鄂AQ60**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4日,鄂AQ60**重型吊车在汉口三阳路汇金广场施工工地施工作业,转向过程中车钩将工地作业人员朗应洲带落地面摔伤,事故发生后,朗应洲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4406.68元。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朗应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8个月,其中护理时间3个月(含第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的时间10天)。2014年9月4日,史明庆与朗应洲达成调解协议,实际赔偿218260元。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AQ60**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付。本院认为,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鄂AQ60**重型专项作业车对朗应洲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4406.68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4、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仅有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41754元/年÷365天×240天=27454.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0.2=916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5+6)÷3+(2÷2))×0.2=5861.3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13044.62。关于被告提出不清楚事故是否发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不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对法医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付原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13044.62元;二、驳回原告史明庆、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