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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忠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忠海受同伙“马呢”(身份信息未查明,在逃)指使,在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五里村附近的路上给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马忠海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包及“中兴”牌手机一部。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29.50克。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垫资证明、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海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马忠海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可认定其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忠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晓卫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