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庹致萍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致萍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致萍,男”号人杨浪静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8********,土家族,专科文化,原宏力超市非食品采购部经理,家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禾家山二组22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致萍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江山、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致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18日至7月2日,被告人庹致萍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宏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宏力超市非食品采购部经理职务之便,私自篡改供货商账户,致使应支付给供货商的货款被转入被告人庹致萍指定的同学或者朋友的银行卡上,再通过同学或者朋友将货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使用这种办法,被告人庹致萍共计将张家界宏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宏力超市给各供货商的货款人民币699867元挪作个人使用。期间,被告人庹致萍陆续归还了193933元,直至2015年2月被抓获时止,仍有505934元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庹致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寿民的陈述,证人田利、吴喜燕、赵刚、吴芳胜、江山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张家界宏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其员工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张家界宏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购合同、结算通知单、税票、商函、对账单、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微信、短信记录,中国银行电子回执,工商银行回执,辨认笔录,被告人庹致萍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致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庹致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致萍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庹致萍给张家界宏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赔人民币505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