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曲辉明与曲旭滨、陈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辉明,曲旭滨,陈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原告曲辉明,男,193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韧,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旭滨,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继娥,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曲梦晨(系被告女儿),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曲辉明诉被告曲旭滨、陈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辉明之委托代理人沈超英,被告曲旭滨、被告陈继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梦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辉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间,被告因购买位于本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65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通过银行账户划款16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直接将此款支付给房屋卖方。2013年9月17日,原告又取现5万元交于被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也承诺于2015年5月中旬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5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4日至钱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曲旭滨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在2013年7月出售了原共有的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被告的妹妹,准备另外购房,因为就各自出资金额发生争议,为此两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后经家人、朋友调解,被告陈继娥也同意出资购房,双方于同年8月15日复婚,准备购买新房的价格为339万元。被告陈继娥同意将原有的两套房屋出售款取出用于购房,但是总额尚欠190万元,原告愿意出借165万元,余额被告准备公积金贷款,所以发生了本案借款购房的经过。因原告所借款项是出售了他的唯一住房,准备今后与两被告同住的,但是同住期间两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夫妻不能居住,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也同意归还借款。被告陈继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于1982年7月21日结婚,2013年8月12日因性格不合、家庭纠纷而由被告曲旭滨主动提出协议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为由被告陈继娥获得161.5万元整。离婚后,被告曲旭滨又后悔自己的一时冲动,并且其急需资金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是要求被告与其复婚,并允诺原告会出资165万元赠与两被告共同购买该处房产,原告也亲口承诺,只要被告同意复婚,会出资赠与。于是,两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复婚,并于2013年8月17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陈继娥出资155万,原告赠与两被告165万,被告曲旭滨出资6万元定金和13万元公积金贷款。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原告对此非常清楚,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出资于两被告复婚之后,出资当时没有明确意思要求夫妻双方写下借条,并且认可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时所分得的财产足够其购买房屋安享晚年,而两被告收入有限,按照常理,被告也不可能会同意再借巨额资金来与被告曲旭滨共同购买房产。原告夫妻曾在2014年上半年与两被告共同居住,期间也从未提及165万元是借款需要归还,更未在共处时要求两被告补写借条。原告与被告曲旭滨是父子关系,原告得知两被告在闹离婚,起诉为了偏袒被告曲旭滨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二人是恶意串通,利用被告曲旭滨事后单方补写的借条,将原先的赠与变成借贷,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且只有被告曲旭滨配合,原告才能取得转账给出售方的转账凭条、购房合同等材料,故被告陈继娥认为,原告与被告曲旭滨系恶意串通,以达到侵害被告陈继娥合法权益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曲旭滨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曾于2013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将房地产转让和售房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伍仟元整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在婚内签有一份330万购房居间协议(合同),双方离婚后由男方对该购房居间合同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8月15日两被告复婚。2013年8月17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签某某于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曾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成交价330万元及使用权车位9万元,其中由被告陈继娥分两次转账给出售方94万元和61万元,被告曲旭滨分三次支付或转账给出售方6万元、160万元和5万元,房屋尚有贷款。2013年10月12日,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曾与两被告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一段期间,后搬与其女儿同住。2015年2月20日,两被告自行协商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现共有房产一套,坐落在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车库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住房安置款贰佰万元整”以及“双方婚内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有谁偿还”。嗣后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出具被告曲旭滨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原购买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时,向父母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XXXXXXX.00)。此款保证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并提供银行明细,证明2013年9月4日转账给被告曲旭滨160万元,2013年9月17日取款5万元,证明借款已交付。被告陈继娥就该款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提出异议。原告本人到庭表示,所出借的钱款来源于其出售了自有的两套房屋,借款之时没有说好还款时间和利息的情况。原告表示因被告陈继娥不会认账,所以没有问她也没有要求其写借条。对于借条的倒签,原告表示不存在限制规定,坚持无论两被告是否离婚,其要求取回自己的1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旭滨系父子,与被告陈继娥系公媳关系。现原告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与两被告可能发生的离婚诉讼亦有关联,关于购房款的165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再次结婚之后,原告虽然提供了交付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该债务关系难以在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成立。现被告曲旭滨补写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同意原告利息诉请,该承诺对其本人发生效力,故应由被告曲旭滨自行向原告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旭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曲辉明人民币1,650,000元;二、被告曲旭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辉明以人民币1,6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4日始至钱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三、原告曲辉明要求被告陈继娥承担共同还款人民币1,6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00元,由被告曲旭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杨盈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