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欧阳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欧阳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碧鉴路6号。负责人符辉。委托代理人俞振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用继,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行职员。被告欧阳效勇,男,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顺德支行)与被告欧阳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振华、陈用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顺德支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与被告欧阳效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944号;借款金额41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125座(粤顺豪庭)一期一座404号房产,被告欧阳效勇是借款人,被告欧阳效勇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44年2月17日止,合同载明执行年利率为6.8775%,贷款人有权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采用等额本息法每月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上述房产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03××86)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01598号。借款后,被告欧阳效勇拒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944号);2.被告欧阳效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5659.47元及至偿还全部本金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止为11141.31元);3.原告对抵押房产(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125座(粤顺豪庭)一期一座404号,房地产权证号:03××86)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11141.31元,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执行利率,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罚息。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欧阳效勇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借据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125座(粤顺豪庭)一期一座404号房产。3.房地产登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欠款催收告知函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发告知函催收。5.欠款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1日连续拖欠借款本息5期,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659.47元、利息11141.31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欧阳效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效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944号,约定被告欧阳效勇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125座(粤顺豪庭)一期一座404号房屋,借款期限30年,借款起止时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44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从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起调整),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被告欧阳效勇以等额本息供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贷款日对应日;被告欧阳效勇以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125座(粤顺豪庭)一期一座40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86)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欧阳效勇发放贷款41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年利率为6.8775%,即借款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44年2月17日。2014年1月1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01598号。借款后,被告欧阳效勇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连续5期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欧阳效勇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05659.47元,其中逾期本金为1969.77元、未到期本金为403689.7元,尚欠利息为11141.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效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欧阳效勇从2015年3月1日起连续5期逾期还款,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为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944号)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05659.47元(含逾期本金1969.77元、未到期本金为403689.7元)、利息11141.31元,原告请求被告欧阳效勇归还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日起利息应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算执行利率,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40%计收罚息,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7倍[(1+5%)×(1+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利息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效勇自愿以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125座(粤顺豪庭)一期一座404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欧阳效勇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944号)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二、被告欧阳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归还贷款本金405659.47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11141.31元,从2015年7月2日起就贷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7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被告欧阳效勇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中125座(粤顺豪庭)一期一座40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86)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76.01元、财产保全费2604元,合计6380.01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欧阳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颖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