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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继东与肖宝社、被告陕西裕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东,肖宝社,陕西裕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孙继东,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鹏、谢文庆,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宝社,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智民、张莹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裕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158号华荣风景大院16幢1单元10107。法定代表人杨灿卫。原告孙继东与被告肖宝社、被告陕西裕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东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肖宝社(借款人)(乙方)、被告陕西裕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5万元整,期限是2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被告陕西裕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9日,被告肖宝社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条载明:“今收到孙继东转款495000元整。”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陕西裕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继东的起诉。诉讼费883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孙继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妙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