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来与被告魏宇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来,魏宇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魏来,男,汉族,1990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宇冉,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生。原告魏来与被告魏宇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宇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来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代付车票费用及代付网上购物费用等方式,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且拒不与原告见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9301.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2696元,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22.4688元/天计算)。被告魏宇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多次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账合计67500元,2014年7月11日,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率为月息0.85%。此外,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46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代付淘宝网订单144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代付火车票3张合计975.5元。2015年1月9日下午,原告通知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合计79000元,被告收到通知。2015年1月9日晚,原告应被告要求代为支付8张订单,合计2387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2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7500(50000元+17500元)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月息0.85%计算)和剩余本金11402.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的2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打印的团购订单、网购火车票信息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0.85%,被告应于2014年12月还清借款。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未提供还款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应被告要求代为支付及转账款项合计11402.5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宇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来78902.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7500元按月息0.85%计算)。案件受理费1773元,保全费840元,合计2613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丁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