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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祥伟。委托代理人沈志坤,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梅玲,委托代理人胡璿,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映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伟公司)诉被告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琰,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璿、李映波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坤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伟公司诉称: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一套,总价355000元,合同附件约定了设备参数及主要部件品牌。原告支付货款279500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交付设备。但交货不到一个月,原告即发现设备存在问题,致函被告要求维修。之后,原告陆续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反复维修得不到彻底解决。该设备是原告生产不可或缺的,自2012年9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0日),因设备故障造成生产利润损失3838464元,维修时调试切割玻璃损失26109元,人工损失630000元,总计损失4494573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9500元,并赔偿损失4494573元(其中生产利润损失3838464元、玻璃损失26109元、15名操作工人一年的工资损失63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3877元。被告海利宁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辩称设备质量是合格的。1.被告在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交付设备,直到2013年9月16日才第一次获悉设备的板材需要更换,而后也提供了正常的维修保养服务。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验收之前原告不得进行商业性生产,否则即视对设备验收合格。原告已使用设备19个月有余,应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3.设备是进行切割用的,有损耗是正常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发生,也无法证明所谓损失是被告的设备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海利宁公司诉称:祥伟公司向海利宁公司购买总价款为355000元的设备,祥伟公司支付了279500元,海利宁公司依约发货,祥伟公司接收货物验收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反诉要求祥伟公司支付货款75500元。反诉被告祥伟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6天,祥伟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106500元,并在2012年9月13日收货之后支付了第二笔款项173000元。祥伟公司在收到设备后第二个月就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海利宁公司宣传的性能完全不符,并致函要求维修。海利宁公司于当月即派出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此后直到2014年4月,设备一直无法正常生产,处于调试状态,祥伟公司据此有权中止支付余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海利宁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设备购销合同》1份及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收据1份、银行记账回执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79500元。3.维修往来函、服务单共16份,证明被告多次维修,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4.《投资合作意向书》1份,证明原告采购设备是为了配套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玻璃生产线的项目。5.《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的产品包括GSQ3725系列。6.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卢姓总经理承认设备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同意退货。7.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上海海利宁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由被告和被告的总经理共同投资设立的。8.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预交鉴定费83877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2013年9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函件真实性不予确认;维修服务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部分维修服务单,且原告提出的问题是设备运行中的正常损耗,不是质量问题。证据4,有异议。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考证。是合同意向书,不是合同文本,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讲到的问题是设备在使用中的正常损耗,及原告未使用指定控制软件造成的;同时,讲话内容是谈话人为了催讨货款所作出的让步,不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1.设备不具备鉴定的基础,从交付到鉴定已经过了2年,必然会产生误差和损耗,且误差和损耗不是通过短时间的保养就可以恢复的;2.现场勘验是分两次进行的,相隔时间达2个月。第一次由被告对机器进行了维护和保养、但第二次没有进行保养;3.测量工具是卷尺,而不是专用量具。没有在现场切割以后立即测量,也没有对分离以前的玻璃进行测量(分离后会造成一定的损耗);4.原本商定用三坐标法来测量,后无故改成激光干涉仪这种间接方式进行测量。证据9,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5、7、9,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2013年9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函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维修服务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服务单上提出的问题是正常损耗,与服务单显示内容不符,该服务单可以证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为原告维修设备的事实。证据4,即使该意向书是真实性的,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合作协议,原告采购该设备是为配套协议上的玻璃生产线,且产生了相应的生产利润损失,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根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证据8,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设备出厂检验一览表,证明设备在出厂时已经被告检验合格。2.设备安装服务单,证明设备在安装调试后并未出现原告2013年9月16日提出的九大问题。3.交接检验证书,证明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给原告,并未出现设备质量不合适。4.CSQ切割线培训项目表,证明设备交给原告后,被告对原告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5.合格证,证明设备在出厂时已经被告检验合格。6.交接清单,证明设备的每一个零部件都经被告验收。7.原告发给被告的设备维修函,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提出设备存在九大问题后,经被告维修,已全部改善,到2014年1月20日设备已能够正常使用。8.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函,证明原告未支付余款时,被告有怠于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但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愿意履行维修养护义务。9.维修服务单,证明经被告维修养护,设备测试运行正常。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5、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6、7、8,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相应设备交给原告的事实。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系合格产品,且能正常使用,只能够反映被告对设备进行交付、安装、维修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GSQ-3725AD系列平板玻璃切割生产线一套,总价355000元;合同签订,原告向被告支付106500元作为预付款,接被告发货通知,原告向被告支付213000元,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支付17750元,余款17750元在设备到达原告工厂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交货;设备验收前,原告不得进行商业性生产,如进行商业性生产即视为对设备已验收合格;设备可切割玻璃厚度为2-19mm,最大可切割玻璃尺寸4200×2700mm,切割精度±0.15/2000mm;全部低压电器采用德国西门子产品,液压系统采用ABB公司集成产品,伺服系统采用日本松下MINAS系列大惯量伺服电机以及德国NEVGART精密行星减速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支付被告106500元,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被告170000元,并另支付3000元,共计2795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交付GSQ-3725AD全自动玻璃切割生产线一套,双方签署了设备用户交接清单。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派人进行维修。原告认为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双方协商未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切割玻璃要3名工人操作,但原告认为整个工序还包括磨边、丝印、钢化等,也需要工人操作。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案涉玻璃切割机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GSQ-3725AD平板玻璃切割机的切割精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误差在±0.15/2000mm范围内的要求;2.GSQ-3725AD平板玻璃切割机配置的低压电器品牌除了西门子、APT品牌外,还有赛纪、欧姆龙、松川、中沪等不属于西门子品牌的产品;GSQ-3725AD平板玻璃切割机没有采用液压系统;3.取消德国NEVGART精密行星减速器,对切割精度影响不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38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原告作为买受人则应按约支付价款。案涉设备从被告安装调试后,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投产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设备进行检测,结论也认为设备存在未使用约定品牌配置、没有采用液压系统、切割精度达不到约定等问题,且该问题足以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相互返还各自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应返还被告案涉玻璃切割生产线,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27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解除是由于被告违约交付设备引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讼争设备运抵原告处后,原告当然应配备工人以配合调试,工人人数本院根据设备调试的操作需要,确定为3人。根据设备的维修情况及2012年、2013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44513元),原告主张工人工资按每人每年42000元计算,期限为一年,均属合理。据此,原告的合理员工工资损失为126000元,该工资损失和鉴定费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生产利润损失38384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玻璃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设备可以正常使用,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价款279500元;三、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损失126000元,鉴定费损失83877元;四、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GSQ-3725AD全自动玻璃切割生产线一套(详见双方设备用户交接清单,由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提);五、驳回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请求;六、驳回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9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992元,由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8384元,由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海海利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潘伟良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