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6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玉花与北京挚诚豪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花,北京挚诚豪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533号原告李玉花,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霞,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挚诚豪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甲45号楼1804。法定代表人龚苹,经理。原告李玉花与被告北京挚诚豪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花委托代理人马霞、被告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玉花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以来一直有铝单板销售业务往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铝单板,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9927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927元;2、被告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挚诚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不认可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不对,应当从2014年1月22日期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挚诚公司向李玉花购买铝单板,后经双方结算,挚诚公司向李玉花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止挚诚公司共欠李玉花铝单板款金额为129340元,欠条落款处由挚诚公司盖章确认。欠条出具后,挚诚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给付李玉花货款73843元,尚欠59927元未付,故李玉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玉花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挚诚公司向李玉花购买铝单板,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李玉花提供货物后,挚诚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玉花主张挚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挚诚公司称利息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因双方就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书面约定,且挚诚公司最后还款时间确为2014年1月22日,故本院对李玉花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挚诚公司称曾向李玉花办理过退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挚诚豪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玉花货款五万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二、北京挚诚豪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玉花上述款项利息(以五万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玉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挚诚豪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