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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5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羊某某,绰号小辉,男,汉族,1993年4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商品房屋街**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磐恒二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羊某某在东胜区民生广场美食一条街内,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致郭某某鼻部、张某某头部及腰部受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管制期间内又犯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羊某某对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羊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并以履行。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5年1月23日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再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5)74号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羊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羊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以履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管制期间吸食毒品,且被公安机关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余刑管制一年一个月七日合并,决定分别执行本案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前罪余刑管制一年一个月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前罪余刑管制一年一个月七日于本判决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