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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书平与清河县凯迪绒毛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平,清河县凯迪绒毛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赵书平,工人。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朋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河县凯迪绒毛厂。住所地清河县赵宋庄村北。业主赵睿,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赵宋庄。身份证号码××,系该厂负责人。原告赵书平诉被告清河县凯迪绒毛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恒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清河县凯迪绒毛厂的业主赵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平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同时也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派从事做饭、打扫卫生、装卸货物等其他工作。2014年4月28日14时,原告受被告(庭审中说明是被告业主赵睿的岳母)指派做中午饭,因厂里没有蔬菜,原告去购买,在回厂里时与第三人郭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药费。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伟按60%责任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计25,28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伤害,雇员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故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尚有8,507元需要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需鉴定后主张。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507元、误工费8,174元、护理费3,375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2,000、精神损失费5,000元、起诉费150元,共计55,578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明确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指派去购买的蔬菜。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清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五、冯章毅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务工证明。证据六、赵书平一家的户口本。证据七、鉴定费单据和诉讼费单据。以上证据证明医药费以及后期医药费的数额、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伤残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实际鉴定费用的花费和起诉费用。被告清河县凯迪绒毛厂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4时受被告指派做中午饭去买菜不是事实,一般都是中午十二点左右吃中饭,两点钟指派原告去买菜不合常理,原告在说谎。事实是,2014年4月28日中午吃过午饭,我正在休息,东邻修摩托车的张国锋跑来叫醒我,说路口出车祸了,挨撞的让来叫我,我跑下去,看见赵书平躺在地上,还有两卷在车篓里掉落出来的卫生纸,知道她是去买卫生纸才在中午的时间出去,又不遵守交通规则酿成车祸,我立即拨打120展开施救,并跟着去医院,先垫付了几千元钱的医药费,已经做到仁至义尽。2、关于原告偷录的我们谈话录音,是在年底的腊月二十九,他们几个人去到我的家里录的,整理的文字对我说的意思断章取义,我总体的意思是我有法律责任还是道义责任我们两家不争执了,通过法院解决,对方赵书平当时与以后实际上也同意了我的建议,才来法院的。原告已经很清楚的表达了我方没有指派她出去,这与她的起诉书是矛盾的,我作为凯迪绒毛厂的负责人是一没有派她出去,二没让她在休息的时间出去。她是个人需要卫生纸才在休息的时间出去的,她的过失与责任应该由她自己负责。被告清河县凯迪绒毛厂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书平接受被告清河县凯迪绒毛厂的雇佣在被告处打工,中午不回家,在该厂吃饭。2014年4月28日14时,原告骑自行车出去买菜返回该厂的途中,与骑摩托车的郭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清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赵书平和郭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前期的医疗费用,赵书平曾以郭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1,267.66元,误工和护理时间均为22天、费用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34,267.66元,判决郭伟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285元。原告赵书平现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书平右下肢伤残十级、误工至2014年8月28日、护理至2014年5月22日、后续医疗费6,000-8,000元。原告赵书平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书平的儿子冯章毅对原告予以护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3)清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实原告赵书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提交的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实原告赵书平受伤后构成伤残十级、务工时间至2014年8月28日、护理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后期医疗费还需6,000-8,000元;原告提交的冯章毅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证明,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实冯章毅在敦煌市海元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全勤工资4,000元,因护理其母亲停发了2014年4、5、6月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赵书平一家的户口本,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实冯章毅是赵书平的儿子,赵书平伤病期间由其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单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实原告因作伤残鉴定交纳鉴定费2,000元、起诉交纳诉讼费1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录音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以及庭审中查明的原告赵书平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外出买菜虽非被告的业主赵睿亲自指派,但事后赵睿在录音中认可了原告是为被告买菜的事实,认定原告外出买菜是从事雇佣的活动,是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赵书平的前期的医疗费用已经选择向第三人郭伟主张,并且法院也已作出判决,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其后期的医疗费用原告选择向其雇主清河县凯迪绒毛厂主张,应予支持,清河县凯迪绒毛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就第三人应担部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后期损失包括后期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还需6,000-8,000元,确定为7,000元;原告赵书平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的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为20,37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122天,护理时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计24天,其中22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已经在上次诉讼中获得赔偿,不能重复主张,该22天应予以扣除,剩余误工时间100天,护理时间2天,依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22元,依原告的护理人冯章毅的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费单据确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3,861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9,000元,剩余24,861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河县凯迪绒毛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书平人民币24,86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清河县凯迪绒毛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恒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艳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