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小秋与黎光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秋,黎光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黄小秋。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光色。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秋与被告黎光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绍明和代理审判员唐小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发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小秋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黎光色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秋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位于钟山县凤翔镇的扭螺山石场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同时原告还将该石场厂内的一批生活用品以34000元转让给被告,当日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而被告却仅支付了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尚欠原告上述的生活用品的转让费34000元未付。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该笔转让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批生活用品的转让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000元。被告黎光色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转让的生活用品货款34000元是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1张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小秋与被告黎光色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已取得原告转让的扭螺山石场生活用品一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光色向原告黄小秋支付欠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黄小秋预交325元),由被告黎光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明代理审判员 雷绍明代理审判员 唐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发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