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知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雯与杭州其丽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雯,杭州其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知初字第00020号原告:江雯。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杭州其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烨。委托代理人:朱剑、吴阳。原告江雯为与被告杭州其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丽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3号,后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雯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其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雯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署《喜车宝代理合同》,被告特许原告在上海闵行区经营“喜车宝”品牌洗车服务的商业运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3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经营资源、未披露任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被告既不是“喜车宝”洗车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也不是“喜车宝”洗车产品商标的权利人,无权与原告签署商业特许合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喜车宝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原告江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喜车宝代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运营喜车宝汽车生活服务连锁,代理费是15万元,被告提供24台洗车设备,若原告每年从被告处拿货10万以上,原告享有永续经营权,从而证明加盟费对应的期限是无期限的。2、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代理费。3、喜车宝服务商标信息1份,证明被告不持有喜车宝服务商标。4、喜车宝产品商标信息1份,证明被告不持有喜车宝产品商标。被告其丽公司答辩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规定,应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未出现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理由。合同约定原告付款为15万元,但原告仅支付13万元,在原告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提出不履行合同,使得喜车宝的品牌在上海闵行区处于停滞状态。合同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披露任何商业特许信息,实际上是原告代理被告品牌,前期进行详细考察及洽谈,被告将相关许可使用文本文件给原告观看,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签订合同,原告只要付清全款,被告会把全部材料交给原告方的。被告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是有喜车宝商标使用权。《喜车宝代理合同》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原告缴纳完代理费后,被告在30天内会分批配送设备,在原告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被告已经让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培训,被告也多次催讨款项,原告仍不予理睬。被告请求继续履行代理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其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书、第9213824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证明被告与“喜车宝”商标所有权人已就该商标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被告有权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2、《代理商培训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代理商培训。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江雯提交的证据1-3,被告其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其丽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杭州欧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公司)系第9213824号“喜车宝”注册商标注册人该事实并无异议,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其丽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确定,商标权人没有授权被告许可第三人使用,因此该授权书与本案无关,签订本案代理合同时已经超过授权期限;本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案发生于许可期限之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质证,但对参加过一次洗车培训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欧德公司核准注册了第9213824号“喜车宝”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清洗建筑物(外表面);飞机保养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洗;家具保养;轮胎翻新;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气筒或泵的修理(截止)。2011年3月,欧德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将“喜车宝”商标授权其丽公司免费使用,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满后使用费用另行约定。2014年3月29日,欧德公司(许可方)与其丽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约定欧德公司将第9213824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其丽公司;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可协商达成后续许可使用协议;许可使用费按每年10000元计算,到期后费用可协商调整等事项。2014年6月29日,其丽公司(甲方)与原告江雯(乙方)签订《喜车宝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并授权给乙方,由乙方代理甲方喜车宝汽车生活服务连锁项目运营事宜,乙方同意并接受为甲方喜车宝汽车生活服务代理运营机构、进行区域内的项目推广与合作事宜;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代理区域为上海市闵行区;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交纳给甲方代理费150000元,免费配送洗车设备24台(价值150000元),代理费不退,甲方在乙方缴纳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的7-30天内分批配送设备完成;甲方支持乙方在所属区域范围内实施促销推广时,协助策划和提供宣传资料,在代理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安排操作人员到甲方指定场地进行培训,甲方负责进行技术培训内容;甲方定期对乙方进行线上交流和沟通;乙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改正,乙方不予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有关法律责任(1)违反公司品牌要求,使用同类产品的其他品牌;(2)违反公司的价格体系;(3)客户投诉超过5次以上,且未及时解决客户投诉;(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诈骗消费者的行为;甲方有权了解乙方对招商事宜的计划及进程,有义务配合培训乙方招商事宜;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合同期内在甲方每年拿货10万以上的,享有永续经营权,在合同到期前60天,乙方需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本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同日,原告江雯通过刷卡向被告支付130000元,被告其丽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款项内容注明为“闵行区代理”。此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洗车培训,但原告实际未在上海市闵行区开展喜车宝洗车服务经营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江雯与被告其丽公司签订的《喜车宝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实质为其丽公司将其具有拥有独占使用权的“喜车宝”注册商标以合同形式许可原告江雯使用,由原告江雯支付费用,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江雯于2014年6月29日与被告其丽公司签订《喜车宝代理合同》之后,并未按期给付全部代理费,也未实际经营“喜车宝”洗车业务,仅参加了其丽公司组织的洗车培训,而被告其丽公司亦未向原告江雯发送相关洗车设备。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江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期限,但鉴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江雯未实际使用被告其丽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在合理期限内原告江雯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江雯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所涉《喜车宝代理合同》于该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其丽公司应当在扣除合理费用之后将已收取的130000元代理费返还给原告江雯。考虑到系原告江雯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且其已参加过洗车培训,其丽公司亦确有成本支出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其丽公司应返还原告江雯代理费10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雯与被告杭州其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喜车宝代理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杭州其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雯代理费105000元;三、驳回原告江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江雯负担558元,由被告杭州其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庞艳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