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胡守国与范志华、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国,范志华,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胡守国,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州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熊鹰,黄冈市保险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志华,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团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受权。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刘店村刘店湾,组织机构代码:55198233-8。代表人王冬冬,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资大厦A座9、10楼,组织机构代码:77390210-2。负责人龚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守国诉被告范志华、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顺祥黄陂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北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迎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鹰、被告范志华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鑫顺祥黄陂公司代表人王冬冬、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国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35分许,被告范志华驾驶鄂A×××××号小货车行驶至黄冈市××××大道龙王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胡守国骑行的自行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左顶骨线性骨折,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并实施气管切开术,肝功能不全。虽然支付58000多元医疗费,但仍然留下严重后遗症和伤残。经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该肇事车辆已于2014年5月9日向华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5月8日。后双方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44178.25元,开庭时诉讼请求变更为145402.25元(其中:医疗费580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19324.78元、误工费16602.98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96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479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490元);判令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志华辩称,原告起诉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实;我方车辆已向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这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鑫顺祥黄陂公司辩称,范志华不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本车实际挂靠人为汪树栋,希望能追加汪树栋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被告范志华不是投保人及其合法驾驶人,那么被告范志华就不是被保险人,故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驾车造成第三者损失,违背了保险合同,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公司已垫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依法应在赔偿中抵扣;3、鄂A×××××号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未附加不计免赔,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5、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35分许,被告范志华驾驶鄂A×××××号小货车行驶至黄州团黄××龙王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胡守国骑行的自行车相肇事,造成原告胡守国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守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8071.69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已给付人民币10000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左顶骨线性骨折,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并实施气管切开术,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不适随诊。出院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伤残程度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元;3、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另查明,被告范志华驾驶的鄂A×××××号小货车挂靠在被告鑫顺祥黄陂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机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O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鑫顺祥黄陂公司提出追加汪树栋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请,2015年9月10日被告鑫顺祥黄陂公司又撤回该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证明》、《误工及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自行车购买凭证》、《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志华驾驶的鄂A×××××号小货车造成原告胡守国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鑫顺祥黄陂公司作为挂靠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范志华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冈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作为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胡子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鑫顺祥黄陂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58071.69元。根据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5807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2014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依法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需要,结合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主张营养费2760元,依法酌情认定1800元。4、后期治疗费2500元。依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5、护理费1052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2日危重期间为2人护理,12月13日至23日为1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原告务工单位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大道项目经理证明原告因无妻无子,是黄冈大道项目部应医院找两位工友护理困顿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前19天2人护理,后11天1人护理(19天×2人),工资标准按在岗职工平均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8.71元,依法计算为(118.4元×49天)+(78.71×60天)=10524.2元,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15600元。原告自2014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12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月,合计误工时间为122天。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大道项目部务工,单位证明每月工资40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4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19日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前后117天。据此计算(4000元÷30天)×117天=15600元,依法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34792.8元。原告随州人,2013年10月来黄冈湖北路桥集团黄冈大道项目部务工发生交通事故,有单位工作、居住证明和照片佐证,据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就按照经常居住标准。参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6年)×10%=34792.8元,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9、交通费2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及原告出院后租车回随州的事实,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2200元。10、住宿费1960元。根据原告提供黄冈市中医医院旁果园宾馆护理人员的住宿发票,结合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前20天双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住宿费1960元。11、财产损失4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自行车凭证,结合黄冈依法对财产损失490元予以支持。12、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和司法鉴定书的事实,对该鉴定费依法认定,并由被告范志华承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为133238.69元。以上1-4共计63871.6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以上5-10共计6707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11财产损失49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53871.69元,被告华安财保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鄂A×××××号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3097.35元(53871.69元×80%),被告范志华承担10774.34元(53871.69元×20%)。鉴定费1800元,依法由被告范志华承担。故被告华安财保应赔付原告120664.35元(10000元+67077元+490元+43097.35元),但被告华安财保已预付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范志华应赔偿原告12574.34元。对被告范志华以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华安保险不能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安财保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胡守国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系医院救助伤者而花费的必须费用,故对于被告华安财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胡守国人民币110664.35元;二、被告范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胡守国损失人民币12574.34元;三、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被告范志华应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3元,由被告范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凌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