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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亲李春成、母亲李素兰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三儿子李某丁、四儿子李某戊、五儿子李某己、女儿李某甲。1993年母亲去世,2009年9月父亲去世,两人去世后留下位于鼓楼区老君堂中街房产八间,建筑面积155.23㎡,现李某乙在北屋两间平房居住、李某丙在西屋楼下三间中的南头一间居住、李某己在西屋楼下三间中的北头两间居住、李某戊在西屋楼上三间中的北头两间居住,李某丁在西屋楼上三间中的南头一间居住。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贵院曾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依法继承父母遗产八间其中的六分之一。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对父亲李春成、母亲李素兰的遗产即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老君堂中街房屋八间进行分割或给付相应价款。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李某己辩称,上一次已经判过了,对原告所述房屋居住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李素兰和李春成的子女。原、被告的母亲李素兰于1993年去世,父亲李春成于2009年去世,两人留有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老君堂中街八间房屋遗产。该遗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建筑面积为122.33平方米,一部分建筑面积为31.9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55.23平方米,房屋证号均为313703,文书用名为李春成。五被告现在其中居住,并自行加盖有附属房屋,但加盖房屋没有房产证。五被告在八间房屋中实际居住情况为:李某乙在北屋两间平房居住、李某丙在西屋(上、下共两层)楼下三间房屋中的南头一间房屋居住、李某己在西屋楼下三间房屋中的北头两间房屋居住、李某戊在西屋楼上三间房屋中的北头两间房屋居住,李某丁在西屋楼上三间房屋中的南头一间房屋居住。本院曾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老君堂中街八间房屋,共计155.23平方米(房屋证号均为313703)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每人各应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经原告申请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7月14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鼓楼区老君堂中街的8间房地产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总建筑面积:155.23平方米,均价:2894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44.92万元。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表示愿意分得房屋折价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表、房地产评估(估价)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五被告均是李素兰和李春成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对于开封市鼓楼区老君堂中街建筑面积共计155.23平方米的八间有证房屋,六继承人应均等分割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但在具体析产处理该八间房屋的归属问题时,不宜简单地采取均等分割房屋的方式,而应根据历史情况及现使用情况等多种因素合理分割房屋,即:北屋两间平房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西屋楼下三间房屋中的南头一间房屋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西屋楼下三间房屋中的北头两间房屋归被告李某己所有,西屋楼上三间房屋中的北头两间房屋归被告李某戊所有,西屋楼上三间房屋中的南头一间房屋归被告李某丁所有。凡所分得房屋的面积超过均等分割面积(约25.87平方米)的,应将超过面积部分的相应价款补偿其他人;所分得的面积不足均等分割面积的,应补偿其不足面积部分的价款。被告李某乙、李某己、李某戊实际均分得两间房屋,均超过人均应得面积,故三被告每人均应支付析产补偿款37436.3元【(155.23平方米÷8×2-155.23平方米÷6)×2894元/平方米】;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实际均分得一间房屋,少于人均应得面积,故该二被告每人应得到析产补偿款18718.15元【(155.23平方米÷6-155.23平方米÷8)×2894元/平方米】;原告李某甲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不要求分得实物房屋,故其应得到析产补偿款74872.6元(155.23平方米÷6×2894元/平方米)。据此,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戊应各支付原告李某甲析产补偿款24957.53元;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戊应各支付被告李某丙析产补偿款6239.38元;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戊应各支付被告李某丁析产补偿款623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成名下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老君堂中街合计155.23平方米的八间房屋(房屋证号均为313703),北屋两间平房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西屋楼下三间房屋中的南头一间房屋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西屋楼下三间房屋中的北头两间房屋归被告李某己所有,西屋楼上三间房屋中的北头两间房屋归被告李某戊所有,西屋楼上三间房屋中的南头一间房屋归被告李某丁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戊应各支付原告李某甲析产补偿款24957.5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戊应各支付被告李某丙析产补偿款6239.38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戊应各支付被告李某丁析产补偿款6239.38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666.66元,五被告每人各承担666.66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666.66元,五被告每人各承担666.66元(因评估费已由原告垫付,故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666.66元,分别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友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