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雅妮与赵兴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会宁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1998年农历8月26日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9年6月13日生育男孩,取名赵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04年11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被告无法一起生活,要求判令男孩赵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同居、分居时间、孩子出生及感情不和均属实。被告残级人,残疾类别为肢体、伤残等级为肆级。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可,被告残疾后双方逐渐不和。原、被告已无法一起生活,但孩子赵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11年的孩子抚养费。被告已偿还债务13000元,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8月16日在会宁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靖远矿务局煤矿打工。原告于1999年6月13日生育男孩,取名赵甲。被告在打工期间致残。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4年11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4年11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会宁县人民法院(2004)会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8月16日在会宁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住宅一处(内有砖土混合结构房屋4间)。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认为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的不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赵甲的身份信息;2、婚姻状况证明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村上填了结婚登记申请,但原、被告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3、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4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7日起诉离婚事实;4、残疾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残疾等级为肆级;5、白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伍级;6、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原告应给被告补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没有那么严重;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该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5与伤残等级不一致,但能够证明被告身体残疾,予以采信;证据6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权人未出庭质证,无法查明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询问婚生孩子赵甲,赵甲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认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2004)会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不属同居关系。故本案不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应为离婚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将近十一年,且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孩子赵甲一直由被告抚养,且赵甲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赵甲已满十六周岁,其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为105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年×2年),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1年孩子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住宅房屋价值分歧较大,但不要求评估。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赵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张某某给付赵某某孩子抚养费527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