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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韩福文与黄志文、潘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韩福文。被告黄志文。被告潘俊平。被告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南江村190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文。原告韩福文与被告黄志文、潘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兴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蕾、梁燕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文、潘俊平、志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文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黄志文因开发房地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日止,约定月息12500元,即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8月3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在更是拒接原告电话。被告潘俊平与被告黄志文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外,被告志兴房地产公司也在借款人一栏盖章确认,属于共同债务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志文、潘俊平、志兴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黄志文、潘俊平、志兴房地产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日止,月息12500元(即月利率2.5%)。对该借款,三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外,被告黄志文还立写《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8月3日(经核算为2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协议、收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现原告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志文、潘俊平、志兴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文、潘俊平、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韩福文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已付的2000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韩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14元,由被告黄志文、潘俊平、广西贵港市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4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珠恒人民陪审员黄蕾人民陪审员梁燕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温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