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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山信用社与乌红光、李燕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山信用社,乌红光,李燕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469-1号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山信用社。住所地:岱山县。负责人:沈磊斌,该社主任被执行人:乌红光。被执行人:李燕芬(系被执行人乌红光妻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自送达之日起归还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33443.60元及相应利息,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939.5元,申请执行费34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乌红光所有的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浙岱66308”船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乌红光所有的“浙岱66308”船。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华刚执 行 员 崔 毅执 行 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姣芬宁波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命令(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469号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浙岱66308”船。现将该船在岱山县高亭镇闸口船厂予以扣押。此令。院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469-1号舟山海事局:我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于2015年9月14日发出(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469号扣押船舶命令,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浙岱66308”船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对该船不予办理离港手续。二、自即日起对该轮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手续。特此通知。附件:1、(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壹份;2、(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469号扣押船舶命令壹份。联系人:崔毅联系电话:0580-232****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