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 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高中文化,系湖南省江永县高泽源林场内退职工,家住江永县龙溪路。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永冷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0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调阅案卷,同年9月6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一、向李某辉、张某德行贿26万元。2011年9月9日,担任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党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李某辉被任命为该区农垦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副组长;张某德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李某辉、张某德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挂靠的江永建筑工程公司在李某辉、张某德的帮助下,通过操纵招投标的方式,承揽到该区危房改造二期工程李家塘标段项目。为感谢李某辉、张某德在工程承包、预支工程款、工程验收和结算等方面的关照,2013年7月的一天,在李家塘标段的一笔工程款到账后,蒋某某约李某辉、张某德到江永县城吃饭。李某辉、张某德两人驾车来到蒋某某家门口时,蒋某某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进张某德车子的后备箱。饭后在返回回龙圩的路上,张某德将钱拿出分给李某辉5万元。2014年1月的一天,李家塘标段的一笔工程款到账后,蒋某某打电话约张某德和李某辉一起到其家中。李某辉因有事未去,张某德便一人驾车来到蒋某某家门口。蒋某某将事先用袋子装好的16万元现金放进张某德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上。张某德返回回龙圩后,从中拿出8万元钱给了李某辉,自己得8万元钱。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李某辉得知纪检部门在对其进行调查后,为逃避查处,将上述两次收受的现金共计13万元钱退给蒋某某。案发后,检察机关已将该款扣押。二、向何某涛行贿3万元。2012年9月,蒋某某为了承揽回龙圩管理区的水利工程,送给回龙圩管理区水利水电局局长何某涛3万元(该款原为何某涛向蒋某某的借款)。何某涛将该区兴隆办事处马口洞的一段排灌工程和八仙洞办事处下干村排灌沟渠工程未通过招投标,直接交给蒋某某承包。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永州市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汪某东的证言,证明蒋某某借用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参与回龙圩管理区农垦危房改造工程的投标并中标的情况。2、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检察机关在案发后从王某华处搜出并扣押了施工承包合同资料24张、工程结算单12张等物。3、书证:(1)《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农垦项目危房改造分解表》,证明2011、2012年度回龙圩管理区危房改造的具体实施方案及2012度的具体任务安排。(2)《农垦危房改造工程招投标资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2012年度农垦危房改造工程中,蒋某某挂靠的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李家塘办事处标段,以及合同签订等情况。(3)《危房改造工程会计资料》,证明蒋某某承包的危房改造工程预支、结算工程款情况。(4)有关银行资料,证明蒋某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5)《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农垦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李某辉、张某德的任职情况。(6)《关于朱某旺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及《关于何某涛等三人编制情况的说明》,证明何某涛的任职情况。(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蒋某某的退赃情况。(8)《蒋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4、户籍信息,证明蒋某某的身份情况。5、视频资料光盘,证明检察机关讯问被告人蒋某某程序合法。6、受贿人李某辉的供述,证明他于2010年12月起任回龙圩管理区党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兼财税局长。2011年起,他分管的重点项目有农垦危房改造等。当时有乐某安、李某卫、蒋某某、谭某轩、周某世、李某富想承包农垦危房改造工程。蒋某某找了他,他就将李家塘标段给蒋某某做。他要蒋某某开了三个队伍的资质,直接报李家塘标段,蒋某某在做工程前讲过,到时赚了钱,不会忘记他的。出于这个原因,他才帮蒋某某中标的。蒋某某事后兑现了许诺,送了13万元钱给他。7、受贿人张某德的供述,证明他于2009年底任回龙圩农村经济工作局(农业局)局长,同时兼任回龙圩农村工作部部长、农办主任。2011年兼任回龙圩农垦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回龙圩农垦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是2011年开始实施的。回龙圩区成立了危房改造领导小组,李某辉任副组长,他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2012年3月至7月,回龙圩实施危房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李某卫、乐某安、李某富、蒋某某、谭某轩、周某世等人各自挂靠三四个有资质的公司报名投标。最后,经过操作,6个报名的老板各自中了一个标段。蒋某某中了李家塘办事处标段。6个标段的分配都是李某辉定的,他都同意,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在危房改造工程招投标时,蒋某某到他办公室提出要给一些工程做,等赚了钱,不会忘记他,有好处给他的。2012年底,蒋某某预支了一笔工程款后的一天下午,蒋某某打电话叫他和李某辉吃晚饭。他开着自己的车子搭载李某辉到了蒋某某家楼下。蒋某某拿了一个塑料袋子放在他车的后备箱里。当时蒋某某说“一点小意思,你们拿回去过年用。”当他开车载着李某辉回时,将蒋某某放在车后备箱里的塑料袋拿到车上,塑料袋里装了10万元钱,他给了5万元钱给李某辉。2013年底过年前,蒋某某承包的李家塘标段工程结帐后的一天傍晚,蒋某某打电话叫他去一趟。他当时就想到可能是蒋某某要送钱给他和李某辉。因李某辉有事,他就一个人开车到了蒋某某家门口。蒋某某拿了一个袋子放在他车子副驾驶座位上,说“这个是给你和雪辉主任的”,他没有多说什么就开车回家了。他将袋子里的钱拿出来点了数,是16万元钱。次日一早,他就将其中的8万元钱拿到李某辉家里交给了李某辉,并告诉李某辉这8万元钱是蒋某某送的。李某辉没说什么就收下了。8、受贿人何某涛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起,他任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水利水电局局长、党支部书记。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蒋某某在回龙圩管理区做了兴隆办事处马口洞的一段排灌沟渠工程和八仙洞办事处下干村排灌沟渠工程。2012年9月的一天,他向蒋某某借了3万元钱。同年11月的一天,他打电话要蒋某某到了他家里,他拿出3万元钱还给蒋某某。蒋某某没有要,说“放了才,不用还了”,就走了。他见蒋某某不要这3万元钱,就将这3万元钱存进了自己工商银行卡里。蒋某某送他3万元钱是因为蒋某某在回龙圩做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他直接交给蒋某某做,蒋某某对他表示感谢。蒋某某还想在以后的水利工程项目中能得到他的关照。9、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有行贿犯罪行为。因为李某辉、张某德被立案调查了,他心里害怕,所以到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2年5月的一天,他到张某德办公室玩,张某德告诉他管理处有危房改造工程,问他想不想做。他了解情况后觉得利润比较高,就想搞工程,当他得知是回龙圩管理处的副主任李某辉主管时,就要张某德帮忙将自己介绍给李某辉。次日,他和张某德在李某辉办公室谈做工程的事。李某辉答应由他承包回龙圩管理处李家塘标段,要他准备3个建筑公司的介绍信参与投标,以确保中标。在工程中赚到钱之后,他要送一部分钱给李某辉、张某德。后他顺利中了标。2013年7月,张某德找到他要他兑现承诺,先拿15万元钱。他因资金紧张,过了两天,就从建行取了10万元钱,用塑料袋装好后打电话约张某德、李某辉一起吃晚饭。当李某辉、张某德驾车到他家门口时,他就将装有10万元钱的塑料袋放入张某德开来车的后备箱里。吃完饭后,张某德、李某辉就开车回去了。2014年1月份,春节前,第二次付款后,张某德要他再给16万元。他就用建设银行卡取款16万元放在家里。当天下午,他打电话给张某德。晚上7时多,张某德独自开车过去。在他家门口,他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的16万元现金放在张某德的副驾驶室。张某德便开车走了。2014年3月,李某辉暂时退了13万元钱给他。回龙圩管理区八仙洞村水沟工程项目造价是20余万元,他和XX听到这消息后找到李某辉,李某辉要他们去找何某涛。他们找到何某涛后,何某涛就安排他们做这个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2012年下半年,何某涛向他借了3万元钱。大约一个月左右,何某涛打电话给他要他到何某涛家里。他到何某涛家里后,何某涛拿了3万元现金还给他。他没有要,而是送给了何某涛。因为他和XX做八仙洞水沟工程,希望得到何某涛的关照,就不要何某涛还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辉、张某德是向我索贿,并非我主动送给李某辉、张某德26万元钱;何某涛的3万元钱原本是借款,不是行贿款。2、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蒋某某的理由一致。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辉、张某德是向我索贿,并非我主动送给李某辉、张某德26万元钱”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蒋某某为中标回龙圩危房改造工程项目,主动找张某德、李某辉提出要求并承诺给予李某辉、张某德好处。在此情况下,李某辉、张某德才帮助蒋某某中标李家塘标段。为了兑现自己的承诺,蒋某某在领到工程款后分两次送给李某辉、张某德26万元钱的事实,有受贿人李某辉、张某德的供述予以证明,蒋某某本人亦予以了供述,足以认定。故该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涛的3万元钱原本是借款,不是行贿款”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何某涛原本是向蒋某某借款3万元,后因何某涛帮蒋某某获得了八仙洞办事处下干村排灌沟渠工程,为了感谢何某涛以及以后能得到何某涛的关照,蒋某某和合伙人XX决定将何某涛的借款3万元转为贿赂款送给何某涛(即不要何某涛的还款)。该事实有受贿人何某涛的供述予以证明,蒋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该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可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已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是适当的,但并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