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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勤与上诉人宰兰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勤,宰兰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勤,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宰兰针,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湖,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玉勤与上诉人宰兰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宰兰针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李玉勤赔偿宰兰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171元。宰兰针在一审庭审终结前请求增加医疗费45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李玉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上诉人宰兰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宰兰针在李玉勤经营的砖厂为其提供劳务。下午在砖厂大多人都下班后,宰兰针在清理砖机上的散料时,砖厂另一名工人突然启动了砖机,致使砖机带动宰兰针使用的铁锨把击中宰兰针肋骨。事故发生后,宰兰针被送往新郑市郭店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9),左侧第6肋骨折可疑。宰兰针前期的治疗费用均由李玉勤支付,李玉勤另支付宰兰针1000元。2014年12月3日,宰兰针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9肋骨骨折,宰兰针当天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70元。宰兰针还先后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3日、2015年4月13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宰兰针只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意见及门诊病历内容。宰兰针另提供2014年12月28日郑州市管城区八朗寨村骨科诊所处方证明其曾在该处买膏药治伤,花费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宰兰针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原审法院又查明,受宰兰针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宰兰针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宰兰针左侧6-9肋骨骨折,目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宰兰针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李玉勤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宰兰针的户口本;新郑市郭店镇南街村委会和新郑市郭店镇北街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新郑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宰兰针受伤是由于为李玉勤提供劳务的另一名工人为李玉勤提供劳务时未能谨慎操作造成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李玉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宰兰针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0元。宰兰针主张的2014年11月21日、12月23日、2015年4月13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及在2014年12月28日郑州市管城区八朗寨村骨科治疗的费用,因宰兰针未能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内容及原医疗机构出据的需继续治疗、院外治疗的意见,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宰兰针主张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按每天67元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确定误工天数为90天,可计其误工费为6030元;三、护理费:宰兰针主张参照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照准,结合宰兰针的病情酌定护理期限为20天,可计其护理费为1611元;四、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宰兰针的病情期限酌定为30天,可计其营养费为450元;五、残疾赔偿金:宰兰针为农村居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6950.68元。李玉勤虽对宰兰针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宰兰针的鉴定结论,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致宰兰针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经济水平、伤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6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31911.68元,扣除李玉勤已支付的1000元,李玉勤应再支付宰兰针30911.68元。因宰兰针并未住院,故对其要求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玉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宰兰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911.68元。二、驳回宰兰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宰兰针承担181元,由李玉勤承担573元。宣判后,李玉勤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宰兰针的工作是摆放拖砖板,岗位在机器南侧。2014年7月26日下午快要下班时,宰兰针擅自提前离岗来到机器北侧停留。一般情况下,生产结束后要将砖机上面残留的散料清理一下,清理散料由砖机北侧拌料的工人负责,使用专用工具,还需要开机将散料推送到及其外部。但此时宰兰针在机器的北侧,机器启动时他越俎代庖随手拿一把长把儿大铁锨清理坳,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导致机器运转拨动铁锨把儿打在自己身上,宰兰针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李玉勤大部分赔偿责任。事后,李玉勤积极为宰兰针的治疗付了全部车费药费。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也没有通过分析事发原因对宰兰针的过错进行认定,而是简单认为宰兰针受伤是由另一名雇工未谨慎操作造成的,并依此作出对李玉勤不公正的判决。另:一审确定的270元医疗费也是李玉勤支付的,应予以扣除;李玉勤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精神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查明并确认在兰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改判李玉勤赔偿宰兰针各项费用1.5万元。被上诉人宰兰针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李玉勤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歪曲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李玉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一、2014年10月5日宰兰针的医疗费票据(270元);二、宰兰针的丈夫张海湖于2014年10月28日写的字据一份,承诺不再向李玉勤要钱;三、证人李春、张莹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宰兰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一下质证意见:一、一审判决中的270元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是宰兰针自己付的,票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法院,和李玉勤上述的270元不是同时发生的;二、关于张海湖写的字据,是在李玉勤说不写就不给钱的情况下,逼着张海湖写的;三、关于证人证言,李春与李玉勤有亲属关系,张莹是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证言不属实,不应该被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宰兰针受伤是由为李玉勤提供劳务的另一名工人未能谨慎操作引起的,故作为接受劳务方的李玉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玉勤上诉称宰兰针作为提供劳务者,也存在重大过错,但仅提供书面证言两份,无其它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玉勤的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玉勤另上诉称一审判决中的27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而未扣除,经核实,其二审中提交的270元医疗费票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270元医疗费发生时间不同,李玉勤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270元医疗费为其实际支付,故不存在扣除的问题。此外,因此次事故致宰兰针十级伤残的后果,故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经济水平、伤害后果,酌定李玉勤向宰兰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李玉勤的诸上诉主张,均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李玉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会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