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执民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与王江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王江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执民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负责人郭海勇,主任。被执行人王江岳。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江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舟嵊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5899.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30日向执行人王江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5899.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向本院交纳(2015)舟嵊商初字第10号案件受理费1209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48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江岳靠打工维持生活,无存款、房产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舟嵊执民字第5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若发现被执行人王江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审 判 长 李信平审 判 员 欧海军审 判 员 童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