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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辽飞与被告马榆、刘洁、马和平、延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003号原告曹辽飞。被告马榆。被告刘洁。被告马和平。被告延浪。原告曹辽飞与被告马榆、刘洁、马和平、延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辽飞、被告刘洁、马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榆、延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辽飞诉称:被告马榆与被告刘洁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马榆向原告曹辽飞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马和平、延浪共同担保。借款后被告马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将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8月15日,之后再没有清偿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榆、刘洁共同偿还原告曹辽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马和平、延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曹辽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马榆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曹辽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马和平、延浪担保的事实。被告告刘洁、马和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偿还了利息25000元,但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刘洁、马和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榆、延浪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曹辽飞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洁、马和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洁、马和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榆、刘洁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由被告马和平、延浪担保,被告马榆向原告曹辽飞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曹辽飞人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马榆.保人.马和平.保人.延浪.2013年7月30日”。借款后被告马榆、刘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将利息偿还至了2014年8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马榆立据向原告曹辽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曹辽飞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曹辽飞多次向被告马榆、刘洁催要借款,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曹辽飞要求被告马榆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马榆与被告刘洁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但被告刘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借款为被告马榆个人债务;由于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曹辽飞要求被告马榆、刘洁共同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曹辽飞要求被告马榆、刘洁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和平、延浪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和平、延浪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主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按照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宽限期间计算。”之规定,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马和平、延浪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马和平、延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榆、刘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马榆、刘洁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曹辽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马和平、延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马榆、刘洁、马和平、延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