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洪峰,任秋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秋兰,赵洪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156号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文庙社区(学坝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553-X。法定代表人汪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秋兰,女,1991年8月5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赵洪峰,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秋兰、赵洪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友琼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582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