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2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五彩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杨旭、程智秋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五彩装饰材料经营部,杨旭,程智秋,合肥耕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384-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五彩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注册号340111600130629(1-1)。经营者:张大福,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江县。被执行人:杨旭,男,汉族,合肥市耕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合肥市。被执行人:程智秋,合肥耕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合肥耕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程智秋,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5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69元、执行费1415元,合计103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旭、程智秋、合肥耕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03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仇雪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