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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渝红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渝红,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渝红。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433号。法定代表人庹联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远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邓渝红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大足人社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83年9月经大足县劳动局审批同意,大足县农业局招收邓渝红为该单位全民所有制工人,并分配到大足县农业局蚕桑站工作。1985年4月邓渝红转为全民所有制正式工人。1986年2月,邓渝红以普通工人身份列入《工改》范围,其工资按政策进行了调整。1988年1月14日,经大足县政府农业办公室申请,大足县编制委员会作出足编[88]003号批复,同意将大足县农业局蚕桑生产站、大足县蚕种场、大足县蚕茧公司合并为大足县蚕茧生产经营服务公司(简称大足蚕业公司),相当于局级事业单位,企业管理,隶属农口。同月,邓渝红随大足县农业局蚕桑站一并进入大足蚕业公司。1993年7月,邓渝红以大足蚕业公司职工身份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9年4月9日,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理顺政企关系,根据国务院及重庆市关于蚕桑业机构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中共大足县委作出足委(1999)60号文,决定对大足蚕业公司予以改制分流。大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足机编(1999)3号文,将大足蚕业公司的行政职能移交大足县多种经营办公室(简称大足多经办);取消大足蚕业公司的事业单位性质,收回全部事业编制。大足蚕业公司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实体;大足蚕业公司25名干部(不含聘用制干部)全部移交大足多经办统一安排工作。大足蚕业公司因茧丝绸市场经营状况不景气,决定对该司职工予以裁减,提前解除劳动关系。1999年4月13日,经大足蚕业公司申请,大足县农办、体改办、劳动局审核同意了“关于大足蚕业公司职工安置办法的报告”,该安置办法明确规定:在职职工自愿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货币安置方式或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安置方式。1999年4月26日,大足蚕业公司作出足蚕发(1999)36号文,解除与邓渝红等人的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货币安置费。邓渝红已申请领取了该安置费。其后,邓渝红认为其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多次要求有关部门确认其事业单位编制职工身份未果。2014年12月24日,邓渝红向大足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事业单位编制职工身份并安排工作,补发1999年4月26日至申请之日止的工资,并补缴1999年5月至申请之日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等。2015年1月26日,大足人社局针对其申请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答复。邓渝红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大足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大足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邓渝红请求确认事业编制职工身份及安排工作的答复》对其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邓渝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足人社局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综合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事业单位编制职工的身份进行确认。大足蚕业公司成立于1988年,机构编制为相当于局级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6)49号及重庆市政府渝府发(1997)31号关于茧丝绸经营体制改革的意见,大足县委决定对大足蚕业公司予以改制分流,将其行政职能进行移转符合茧丝绸行业经营体制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要求。大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取消大足蚕业公司的事业单位性质,收回全部事业编制,大足蚕业公司即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实体,并将该司事业单位干部编制的职工移交县多种经营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工人身份的职工随大足蚕业公司改制成为企业职工。本案中,邓渝红以普通工人身份进入大足蚕业公司,且以该公司职工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邓渝红应否属于事业单位编制的职工。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邓渝红参加工作至大足蚕业公司改制时,属于事业单位中工人身份一直未发生变化,即从未在事业单位由工人转为干部,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按照法定程序由事业单位中的工人转为干部的依据;在大足蚕业公司的事业单位性质发生改变后,直至大足蚕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邓渝红已由原事业单位中的工人身份成为企业性质的工人。因此,邓渝红要求确认其属于事业编制职工身份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大足蚕业公司因不能适应用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对公司职工予以裁减、安置。该安置办法明确规定:大足蚕业公司与公司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职职工可自愿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货币安置方式或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安置方式。其后,邓渝红已与公司其他职工一道选择了货币安置,并已申请领取了一次性货币安置费。因此,邓渝红自领安置费之日起与大足蚕业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要求安排工作并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大足人社局作出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邓渝红要求撤销该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渝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邓渝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大足蚕业公司改制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国办发(2005)6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大足蚕业公司并未按其规定召开职代会讨论改制方案并通过,其程序严重违法,故对本案不具约束力。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上诉人所在的蚕桑站以事业单位人员进入大足蚕业公司工作。期间,无任何法定程序和行政决定将上诉人由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改变为企业职工的身份。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邓渝红请求确认事业编制职工身份及安排工作的答复》,限期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1、《申请书》;2、邓渝红的身份证复印件;3、《(全民)所有制招工推荐表》;4、《转正定级呈报表》;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增资审批表》;6、大足县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足府农(87)字第126号《关于成立“大足县蚕茧生产经营服务公司”的请示报告》;7、大足县编制委员会足编[88]003号《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8、中共大足县委足委(1999)60号《关于大足县蚕业公司(含蚕种场)职能移交的通知》;9、大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足机编(1999)3号《关于县蚕业公司职能移交的通知》;10、大足县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大足县体制改革办公室、大足县劳动局足府农发(1999)13号《关于批转县蚕业公司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11、《大足县蚕业公司关于县蚕业公司职工安置办法的报告》;12、大足县蚕业公司足蚕发(1999)36号《关于马建等82名同志一次性安置的通知》;13、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足府办纪(1999)8号《关于县蚕业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4、大足县人事局、财政局、劳动局、社保分局、多种经营管理办公室足人发(1999)374号《关于原蚕业公司退休干部要求执行事业单位退休费标准问题的座谈纪要》;15、区政府人民来信交办单;16、中共大足区委办公室大足委办发(2012)89号《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17、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18、渝府发(1997)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茧丝绸行业体制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关于茧丝绸经营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上诉人邓渝红向一审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提供的第1-5项证据一致。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大足人社局提供的1-12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第13-15项证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排除。大足人社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参照。邓渝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改制时属财政拨款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对该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该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综合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所涉《答复》的职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对上诉人邓渝红申请所作《答复》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举示的《转正定级呈报表》、大足县政府农业办公室足府农(87)字第126号《关于成立大足县蚕茧生产经营服务公司的请示报告》、大足县委足委(1999)60号《关于大足蚕业公司(含蚕种场)职能移交的通知》、大足县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大足县体制改革办公室、大足县劳动局足府农发(1999)13号《关于批转县蚕业公司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足蚕业公司关于县蚕业公司职工安置办法的报告》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1999年4月9日,按相关文件规定,大足蚕业公司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大足多经办;取消该公司的事业单位性质,收回全部事业编制;该公司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实体;该公司的25名干部(不含聘用制干部)全部移交大足多经办统一安排。其后,大足蚕业公司按相关文件裁减了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并进行安置。据此,因大足蚕业公司的事业编制被全部收回,故上诉人不再具有原事业编制身份;且蚕业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并给予一次性货币安置费,上诉人已申请领取了该安置费,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根据国办发(2005)6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提出大足蚕业公司改制不具有合法性。因该公司于1999年改制,该通知不能约束其制定之前的改制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无任何法定程序和行政决定,便将其身份改变为企业职工身份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举示的大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足机编(1999)3号《关于县蚕业公司职能移交的通知》、大足县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大足县体制改革办公室、大足县劳动局足府农发(1999)13号《关于批转县蚕业公司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等证据能证明大足蚕业公司已被收回全部事业编制,取消事业单位性质,上诉人身份已转变为企业工人,并非事业单位人员,且上诉人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事业编制身份,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邓渝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渝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