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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世凯与王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凯,王文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孙世凯,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文雄,男,5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孙世凯与被告王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凯因被��王文雄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33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文雄向原告孙世凯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均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未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世凯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王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