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袁永华、阮越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袁永华,阮越红,绍兴柯桥振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法定代表人:金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炜、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华。被告:阮越红。被告:绍兴柯桥振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林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袁永华、阮越红、绍兴柯桥振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振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2012年11月1日,被告袁永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永华提供两份额度均为人民币4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授信期间分别为借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并约定担保方式均为抵押和保证担保,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阮越红分别于被告袁永华签订《授信协议》当天与原告签署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两份《共同还款声明书》,约定被告阮越红为被告袁永华在《个人授���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袁永华在《个人授信协议》下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分别于当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另,被告振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振天公司自愿为被告袁永华在《授信协议》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袁永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75084005624、575084005894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永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上述发放之日起一年,其中400���元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确定的利率,另4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确定的利率。另《借款合同》对被告袁永华违约后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永华足额按时发放了贷款。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永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袁永华、阮越红立即归还借款7950646.3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为315498.12元,此后的罚息和复息其中400万元按照11.2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3950646.30元按照10.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9750元;二、原告对被告袁永华、阮越红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8**、20123189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或折���后所得款项中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振天公司对被告袁永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袁永华提供两份最高授信额度均为400万,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二份,拟证明被告阮越红提供名下房产为授信协议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振天公司自愿为被告袁永华在《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阮越红自愿为被告袁永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二份,拟证明证明被告袁永华向原告分两次贷款共计800万元,并对贷款的利息、期限做了约定。贷款期限届满,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9750元。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金额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自认2012年9月12日发放的借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尚余本金3950646.3元未归还、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自认2012年11月1日发放的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余本金400万元、利息从该日起计算的事实予���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2012年9月12日发放的借款4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尚余本金3950646.3元未归还、利息从该日起计算;2012年11月1日发放的借款4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本金尚未归还、利息从该日起计算。抵押房产均登记在被告阮越红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袁永华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永华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越红以其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越红自愿为被告袁永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越红对被告袁永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天公司自愿为被告袁永华在原告授信额度下的借款共计承担本金余额不超过800万元的担保,且被告袁永华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中,故要求被告振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袁永华、阮越红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编号为57508400562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64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袁永华、阮越红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编号为57508400589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被告袁永华、阮越红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75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阮越红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二项债权及第三项债权中的2万元,对被告阮越红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3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绍兴柯桥振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永华、阮越红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494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9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