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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钟某与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练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71号原告:钟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钟某2,男,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系原告的父亲。被告:练某1,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何定如,兴宁市黄陂镇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诉被告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2、被告练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定如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下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2、被告练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双方于2006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兴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向原告父亲借款四次投资做生意(借还约30万元),最后一次借款是2012年8月28日,这笔款没有归还,做生意赚到一些钱,生活过得一般。2014年4月18日卖掉位于兴宁市宁江新城7栋910号商品房,讲好卖房款到位后归还债务16.2万,结果卖房款全部给被告拿走。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生下练某2,2013年1月16日生下练某3,自生下两个女儿后,情况发生变化,被告重男轻女,不关心爱护两个女儿生活成长,住家不归遗弃两个女儿已有两年,被告打电话发信息说的最多的就是离婚,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夫妻生活分居两年。原告现住在深圳市夫妻共同购买的农民房,大女儿在深圳市龙岗区新城学校就读一年级,由原告父亲接送,小女儿由原告母亲护理。原告母亲护理大女儿到六周岁,小女儿到二周岁,被告没有付过一点责任,由原告打工顾一家生活及一切开支,过得十分困难。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到深圳跟原告吵架,中午12时左右在家里暴力将原告脸殴打肿大,还拿刀说要打原告家人,后报警才得到制止,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和两个女儿快来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判决小女儿练某3归原告抚养,大女儿练某2归被告抚养;3、判决夫妻共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杨美村176号(新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杨美村旺塘十一巷二号501)的农民房(核价45万元)归原告所有;4、判决夫妻共有的位于被告老家的一座新房(包买地皮核价45万元)归被告所有;5、判决夫妻共有被告老家一座村自来水厂(核价50万元)归被告所有;6、判决夫妻共有卖房款35万元由双方共有;7、判决夫妻共同债务16.2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练某1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2、7项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因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杨美村176号501小产权房。共同债务为36.2万元,该债务为2012年向原告父亲所借16.2万元及2014年建自来水厂时向他人借款20万元,该自来水厂为合伙企业,本人只有其中40%的股份,即本人投资自来水厂的资金为19.2万元,至目前为止未有效益。位于兴城的套房出卖款已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已无剩余。在老家兴建的房屋是我父亲练文强所建,由他出资,是家庭财产,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位于深圳的小产权房一套和自来水厂40%的股份,共同债务为36.2万元,同时为了小孩的居住和就学问题,位于深圳的小产权房应归我所有,以方便孩子的学习成长,但我会按核定价对原告作出相应补偿,即补偿原告22.5万元人民币,自来水厂的投资款全部是借来的,且未产生效益,故该厂不能作双方的共同财产分配,关于共同债务16.2万元,本人愿意承担其中的一半即8.1万元。因此,在深圳的小产权房归我的情况下,本人愿意共承担住房分配款及共同债务的一半共30.6万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练某1在2006年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练某2,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练某3,大女儿在深圳读书,小女儿随原告父母在蕉岭老家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2008年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与被告的婚姻情况;2、户口簿和出生证明,证实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3、合作建房协议书、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一组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杨美村176号(新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杨美村旺塘十一巷二号501)建有三房两厅的套房一套;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兴宁市黄陂镇李狮岭自来水厂为夫妻共同财产;5、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费用清单等,证实2014年4月18日将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兴宁市宁江新城二期7栋910号的商品房卖掉,所得款项35万元在被告手中;6、借条,证实因经济周转及家庭开支多次向原告父亲钟某2借款,现仍欠162000.00元;7、照片(约24张)、房屋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共5份)、建房材料清单及付师傅工资清单等一组,证实位于兴宁市黄陂镇径口村同善围建有的一栋两层半楼房及附近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证实照片中的汽车也是夫妻共同财产;8、银行存折及存款凭单(2张),证实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共打款100多万元,用于老家建房、建自来水厂和生活开支。被告练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证实老家径口村同善围所建房屋是被告父亲练文强兴建,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2、合伙投资经营李狮岭自来水厂合同,证实自来水厂是合伙企业,被告投资了19.2万元,只占总投资的40的股份;3、借据,证实因投资自来水厂向他人借款2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来水厂不属于个人,属于合伙企业,共投资48万元,其投资了19.2万元,只占40%的股份,投资款还是向他人借款20万元而来,现在自来水厂还没有效益;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卖房款35万元已于2014年6月前收到,并全部用于生活开支,没有剩余;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是欠16.2万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房屋其父亲建的,不是自己所建,汽车是朋友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由于父亲不在家,代表父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购买的土地没有用于建房,还属于空地,建房材料清单和付师傅工资清单是自己替父亲管理建房,父亲委托其代为管理,建房的钱是父亲出的,不属于转账的那一部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转来的钱是用于生活开支,且存折中有50-60万元是我向别人借的,不是原告转过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近期才写的,从建房开始其就没听过有申请一事;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但从来没有听过有合同,认为投资建房和自来水厂的钱是自己出的;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告也没有讲过借钱的事,对该笔债务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认为小女儿归原告抚养,大女儿归被告抚养,对财产认为双方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杨美村176号(新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杨美村旺塘十一巷二号501)建有三房两厅的套房一套,该房现值70万元,应归原告所有,在老家黄陂镇径口村同善围建的两层半楼房及附近土地和自来水厂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返还老家建房和建自来水厂建设资金的一半共50万元,并应返还卖房款35万元的一半,债务16.2万元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说的债务20万元不予认可,双方各自所有的汽车则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大女儿由自己负责抚养,小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同意债务16.2万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对财产则认可深圳的房屋现值70万元,认为该房屋应归自己所有,由其折价返还房屋价值的一半给原告,认为老家同善围的房屋及附近土地是其父亲练文强出资兴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如果原告要求分割自来水厂则可以将自己名下的股份分一半给原告,但应由原告承担为此所借债务20万元的一半,如果原告放弃分割水厂股份,则这笔债务由自己承担,宁江新城的卖房款35万元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没有剩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兴宁市黄陂镇径口村村委书记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村委书记曾靖证实双方争执的位于同善围的房屋属于旧房改造,是被告的父亲练文强申请建造的,建房时练文强还与邻居发生纠纷,甚至动手打架被判刑,现在一家人都在那里住,平时主要由被告的父母在居住,对于房屋的出资情况其表示不清楚,对于自来水厂其表示听说是合股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书记与被告认识,被告送过东西给他,他所讲都是偏向被告的;被告则对该笔录无异议。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生育有两个小孩,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轻易提出离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予以准许两人离婚。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应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原则,现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小女儿练某3,由被告抚养大女儿练某2,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1、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杨美村176号(新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杨美村旺塘十一巷二号501)的套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看,足以证实该房屋为双方所建,虽未办理产权证,但并不妨碍夫妻双方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由于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70万元,并均希望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原告主要在深圳工作生活,而被告主要在兴宁生活,因此该房屋应归原告使用为宜,由原告返还房屋价值的一半即35万元给被告。2、位于兴宁市黄陂镇径口村同善围所建的楼房及附近土地,因该房屋是老屋拆除后重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看,只能证实其夫妻对该房屋进行过出资,而不能证实该房屋的产权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书记进行的调查看,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如要求分割可另行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处理。3、位于兴宁市黄陂镇李狮岭的自来水厂,原告的证据4虽然证实为个人经营,但被告提供证据2足以推翻属于个人经营的主张,为此被告认为该自来水厂表面为其个人经营,实际属于合伙经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处理该自来水厂时应按实际经营的状况进行分割,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为被告所占40%的股份,即投资款19.2万元,在离婚时,为方便自来水厂的管理,该自来水厂中40%的股份应归被告练某1所有,且经本院询问原告,其本人也表示不需要股份,只需要返还投资款的一半即可,为此被告练某1应返还投资款的一半给原告,即96000元。4、对于双方将兴宁市宁江新城二期7栋910号的商品房变卖所得的卖房款35万元,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认自2014年6月前已收到该款项,并表示全部用于生活开支,现在已无任何剩余。由于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在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用于哪些支出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全部在生活中消费完毕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由双方平均分割,由被告支付其中的一半给原告,即17.5万元。对于双方借原告父亲钟某2的16.2万元,双方均认可该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双方各承担8.1万元。对于被告练某1认为因投资自来水厂向他人借款20万元的主张,由于该笔债务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而自来水厂投资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13日,且于2013年12月23日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不能得出该笔债务是用于投资自来水厂,且原告对该债务予以否定,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练某1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大女儿练某2(2008年3月27日出生)由被告练某1负责抚养,小女儿练某3(2013年1月26日出生)由原告钟某负责抚养。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杨美村176号(新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杨美村旺塘十一巷二号501)的套房的归原告钟某使用,由原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被告练某135万元的房价折款。四、被告练某1所占有的位于兴宁市黄陂镇李狮岭的自来水厂的股份归被告练某1所有,由被告练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钟某9.6万元的投资款。五、变卖位于兴宁市宁江新城二期7栋910号的商品房所得35万元,被告练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钟某17.5万元。六、双方所欠原告父亲钟某2的16.2万元债务,由原告钟某和被告练某1各自负责偿还8.1万元。七、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鉴宏审 判 员  张茂良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科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