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陆建飞与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俞抱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飞,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俞抱元,居士广,夏月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陆建飞。委托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硅谷国际22层2206、2208、2217室。法定代表人岳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文驹、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抱元。被告居士广。被告夏月山。原告陆建飞与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置业)、俞抱元、居士广、夏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海、被告远恒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程文驹、被告夏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抱元、居士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飞诉称:被告俞抱元系被告远恒置业承建位于开发区境内的东城新天地富康花园项目部经理。2010年8月10日,被告俞抱元因此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又加盖了被告远恒置业东城新天地富康花园项目部的印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被告居士广、夏月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2013年6月27日,被告俞抱元再次因此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也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3年7月10日还款,并承诺以上借款140000元于2013年7月底还清。但被告远恒置业、俞抱元并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3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时,被告俞抱元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到2014年3月底归还原告借款16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远恒置业、俞抱元归还借款164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本金16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为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居士广、夏月山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远恒置业辩称:被告远恒置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此借款与被告无关;2、被告俞抱元不是东城新天地项目部经理,该笔借款也未用于该项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远恒置业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抱元未答辩。被告居士广未答辩。被告夏月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找我要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抱元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到陆建飞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8月25号注:止款用于东城新天地工程。借款人:俞抱元2010年8月10日借条上加盖东城新天地富康花园项目部专用章同意居士广2012.8.10日担保人:夏月山2012.8.10”。2013年6月27日,被告俞抱元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7月10日归还,此借条上还注明壹拾肆万元2013年7月底还清。2014年3月7日,被告俞抱元又书面承诺到2014年3月底归还陆建飞借款,并注明归还164000元。但被告俞抱元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远恒置业否认被告俞抱元系东城新天地的项目部经理,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未提供借款到期后和被告夏月山催要借款的证据以及被告居士广是保证人的相关证据。原告陈述被告俞抱元实际借款162000元,还款说明上多写的2000元实际上被告俞抱元准备给付的好处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还款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建飞与被告俞抱元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俞抱元书写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俞抱元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俞抱元系项目部经理,俞抱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远恒置业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月山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夏月山索要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月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士广在借条上只写同意,并未说明是同意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居士广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俞抱元实际借款为162000元,故被告俞抱元应归还原告款162000元及利息。被告俞抱元、居士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抱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飞借款16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告已预交3580元),由被告俞抱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