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95号原告朱某甲,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朱某乙,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朱某丙,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三姊妹,父母死亡后名下有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一幢,建筑面积214.7平方米。原告在父母生前外出打工途中被人拐骗,无法脱身。现原告回家后得知二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将该房屋以24000元卖给了饶某某。2010年被告朱某乙起诉朱某丙、饶某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饶某某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与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饶某某享有将该房屋中80平方米安置补偿的相关权利,饶某某支付给朱某丙24000元购房款不予退还,朱某乙、朱某丙补偿饶某某5000元。现原告到处租房,居无定所,原告对父母去世后的遗留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将该房评估价折价,平均分割应得的份额。被告朱某丙辩称,原告要求继承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在父母需要赡养照顾时原告不在父母身边,原告遗弃父母,丧失继承权。原告20多岁就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而被告朱某丙一直随父母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该房屋实属封某某男到女家所修建,应属封某某的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乙辩称,我是拿40000元钱买我妹妹朱某丙的房屋,房屋是朱某丙与封某某结婚后修建,其余同意朱某丙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系亲姐妹关系。1995年3月,原告朱某甲到广州潮州打工,与广州梅州人翁某甲相识,翁以介绍对像为由将其带至梅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以夫妻名义同居,分别于1996年2月、1998年5月、2000年8月、2004年4月生育大女翁某乙、二女翁某丙、三女翁某丁,四子翁某戊四个子女,在此期间原告未与父母及家人联系。被告朱某乙结婚出嫁到丛林镇红岩村,被告朱某丙与封某某结婚后随原、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照顾其起居。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的母亲杨家棋死亡,父亲朱启翘也于2006年6月9日死亡。朱启翘死亡时其名下有位于原重庆市万盛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的房屋1栋,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214.7平方米。朱启翘死亡后有法定继承人三名,分别是大女儿朱某乙、二女儿朱某丙和小女儿朱某甲,当时朱某甲下落不明。朱启翘死亡后,被告朱某丙在该房屋内居住。2007年8月20日,被告朱某丙和饶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被告朱某丙将原重庆市万盛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饶某某;房屋价款为2.4万元。2010年朱某乙以朱某丙、饶某某为被告向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丙与饶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判决朱某丙与饶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饶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二审审理过程中,朱某乙、朱某丙与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于2010年11月30日制作调解书载明:”一、饶某某享受重庆市万盛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的房屋中80平方米安置补偿的相关所有权利;二、饶某某支付与朱某丙的24000元购房款不予退还;三、朱某乙、朱某丙补偿饶某某5000元”等内容。2011年,修建万南高速需占用该房屋,朱某丙、朱某乙与原重庆市万盛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朱某乙、朱某丙以合法居住面积136.98平方米获得两套房屋的安置资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两套房房屋市值268000元,加上卖与饶某某房屋部分取得的19000元,共计287000元作为继承标的,被告朱某乙获得94000元,被告朱某丙获得193000元。原告坚持按份额平均继承,二被告认为原告外出一直未与父母联系,未履行赡养义务,遗弃父母应当丧失继承权,至少应当不分或少分,致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0)盛法民初字第665号判决书一份;(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1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2010)盛法民初字第665号判决书,及(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11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均为本案继承人,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诉称自己被拐骗与翁某甲被迫生育四个子女,按证据规则应当向本院举示被拐卖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对原告来说确有一定难度,二被告也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而对父母不尽扶养义务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丧失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被告朱某乙出嫁、原告朱某甲出走后母亲杨家棋、父亲朱启翘一直随被告朱某丙生活,由被告朱某丙照顾其起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朱某丙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被告朱某乙在家所尽赡养义务多于原告朱某甲也应适当多分。本院确认被告朱某丙继承287000元的50%即143500元,被告朱某乙继承287000元的28%即80360元,原告朱某甲继承287000元的22%即63140元。故被告朱某丙应给付原告朱某甲继承款49500元,被告朱某乙应给付原告朱某甲继承款13640元。二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告朱某丙与封某某结婚后修建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丙给付原告朱某甲继承款49500元,此款限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某乙给付原告朱某甲继承款13640元,此款限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519元,被告朱某乙负担71元,原告朱某甲负担1260元(此款原告朱某甲已预交,限被告朱某丙、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跃潭 微信公众号“”